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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663赵士明与张士勇、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明,张士勇,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663号原告:赵士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勇,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XXX,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赵士明与被告张士勇、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勇、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34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4800元、118600元共计人民币163400,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士勇、张春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44800元是(2017)苏0722民初1660号案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之间产生的利息。118600元借款中间有50000元是原告本人家中的现金,65000元是原告从别人处周转过来的,3600元是针对65000元产生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士勇、XXX与其子张兵于2012年2月20日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赵士明借款20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0日重新结算,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将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间借款产生利息38000元写入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后双方每隔一年结算一次利息,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之间的利息已给付完毕,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之间的利息被告张士勇、XXX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赵士明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赵士明现金44800元(肆万肆仟捌佰元整)月息1分5厘,借款人:张士勇、XXX,借款日期2015年2月20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20日。”此外,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士勇、XXX再次向原告借款118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士明现金118600元(拾壹万捌仟陆佰元整),到2015年7月30日还款,如到2015年7月30日还不清现金,张士勇轿车苏G×××××归赵士明所有,轿车不作一分钱抵账,只作为到期不还的惩罚。另外赵士明有权处理家中房产,塔吊及张士勇一切所有的东西作为还款至款还清,张世勇无条件接受,月息1分5厘,借款人:张士勇、XXX,借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后此两笔款项直至本判决作出前,二被告也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士勇、XXX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份欠款44800元,根据原告陈述,该款是另一案件借款本金200000元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之间形成的利息,该笔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因该款44800元已是另案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118600元,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支持。被告张士勇、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勇、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士明借款1634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15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68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赵士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侍海洲人民陪审员  孙海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