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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9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程木进、张丙刚等与任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木进,张丙刚,张红,张秀花,任常胜,于香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992号原告:程木进,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张丙刚,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张红,女,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张秀花,女,1926年5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常胜,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于香丽,女,1970年11月22日生,住莱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179号,91370682869798098Y。负责人:张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山路一汽解放服务站。原告程木进、张丙刚、张红、张秀花诉被告任常胜、于香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木进、张丙刚、张红、张秀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被告任常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被告于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木进、张丙刚、张红、张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30217.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误工费16488.14元(139.73元×118天)、护理费11478.48元(147.16元×78天)、残疾赔偿金73612元(16730元×20年×22%)、车损718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亲属张美芹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334600元(16730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96元(139.73元×5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7947.85元(11127元×5年÷7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任常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登记车主系我妻子于香丽,由我驾驶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方也有损失,车损5760元、挂车检测费100元、汽车检测费9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750元,共计8100元,要求原告按同等责任兑除50%即4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且本事故中标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扣除10%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医药费扣除自费药,庭后5日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逾期视为认可;车损鉴定报告及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庭后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张美芹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生活费、被告任常胜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常胜所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于香丽所有的鲁F×××××号车辆和鲁FC5**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酌情分配,商业险内如果限额内满足分配,按限额分配,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当事人个人承担。因被告任常胜与被告于香丽系夫妻关系,且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本院认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通公司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司法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及司法鉴定报告均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车损的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的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所作的两次伤残等级一致,应属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只能采信第二次鉴定报告。2.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应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程木进的住院时间和作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600元,对原告为其亲属张美芹处理丧事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程木进两处伤残和四原告亲属张美芹死亡,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应酌情支持,但原告程木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1500元为宜;原告亲属张美芹因死亡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相关规定以82元/天为宜。6.关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时人无选择的权利。7.关于商业险免赔10%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任常胜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被告任常胜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总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程木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17.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9676元(82元×118天)、护理费11478.48元(147.16元/天×25天×2人+147.16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73612元(16730元/年×20年×22%)、车损71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28301.79元及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亲属张美芹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4600元(16730元/年×20年)、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30元(82元/天×5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947.85元(11127元/年×5年÷7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6135.3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木进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8元,共计23718元。余款104583.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50%的90%即47062.7元(104583.79元×50%×90%),由被告任常胜承担免赔的10%即5229.19元,被告任常胜要求兑除405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兑除后被告任常胜还应赔偿原告程木进117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余款331613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0%的90%即151260.91元(336135.35元×50%×90%),被告任常胜承担免赔的10%即16806.76元(336135.35元×5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程木进经济损失237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木进经济损失47062.7元;三、被告任常胜、于香丽赔偿原告程木进经济损失1179.19元,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程木进、张丙刚、张红、张秀花经济损失40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木进经济损失151260.91元;六、被告任常胜、于香丽赔偿四原告程木进、张丙刚、张红、张秀花经济损失16806.76元,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7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677元,由原告承担1460元,由被告任常胜、于香丽、中通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负担5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张希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程雪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