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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萍与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萍,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312号原告:郭萍,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勇,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与湖心中路交汇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冯建萍,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糖果,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公司员工。原告郭萍诉被告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勇,被告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糖果、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住院医疗费1500元(2000元×0.75);2、恶意克扣的的飞牛网卡钱350元(50元×7个月);3、2016年7月26日至8月12日上班应得的工资酬劳1872元;4、绩效奖270元(360元×0.75);5、经济补偿金即补偿一个月基本工资2250元。综上,要求被告给付金额合计为624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被被告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招聘为员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在熟食一线岗位。但自2016年3月熟食课王课长上任以来,对原告持有偏见,她任意安排原告的班次,连续安排原告上早班不轮换,超时上班,加班少则半个小时多则两三个小时,假意以超时��公休来代替加班工资,没有付过一份钱的加班费,原告年近50岁得不到很好的休息,加上吃了大润发提供的不洁午餐,劳累过度于5月份生病住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和人资科汪主任提出换课一事,但未能允许。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500元(2000元×0.75)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大润发飞牛网卡随意克扣,工作绩效奖金更是无从谈起,恶意克扣的的飞牛网卡钱350元(50元×7个月)及绩效奖270元(360元×0.75)应当支付;2016年8月31日以事实不清的三个警告单开除了原告的工作,单方违约造成原告再次下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半年,被告应补偿原告一个月基本工资2250元。另外2016年7月26日至8月12日上班应得的工资酬劳1872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解除与郭萍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应由郭萍承担。郭萍于2016年1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熟食课员工,8月13日离开工作岗位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其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根据《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四节第三条“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包含三天)”公司将处以解雇。被告曾于8月22日、24日分别寄出到岗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求:1、住院医疗费1500元,应当举证说明其身体异样为上班所致;2、飞牛网卡350元,此项奖励为总公司考核分店进步率较高的门店优秀人员,并非每家门店均享有,享有当月也并非每个人都享有,固不存在克扣之说;3、7月26日至8月12日工资酬劳1872元,7月26日至7月31日工资已在7月份工资里发放,8月10日到账,8月1日至12日工资为614.44元,原告没有到公司领取;4、绩效奖金270元,绩效奖金7月份已发放在其工资内,原金额314.27元,因两张奖惩单扣除绩效300元,实发14.27元;5、经济补偿金2250元,被告解除手续合理合法,不支持原告的诉求。三、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岗位正常流程操作中消极怠工,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具体为4月13日、4月18日和7月19日产生三份奖惩记录单。被告认为:《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是在2016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经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讨论一致后通过的,并一直在办公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且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法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原告上述的旷工等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二项之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主张证明王艳科长差别对待原告,虽然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诉求无关联性,对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举出的三张奖惩单,其中编号为160704号的奖惩记录单,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奖惩单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该份奖惩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举出的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及股东大会决议书,原先��召开职代会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只抽取部分员工参加,其没有参加,对职代会决议不知情,但原告同时对《员工手册》上墙公示及自己已签名认可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举出的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及股东大会决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当事人对其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郭萍被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招聘为生鲜部熟食课员工。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按照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制度,郭萍的薪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津贴和业绩奖���根据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制定《员工手册》,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员工手册》的所有内容后对《员工手册》进行上墙公示。郭萍签字认可《员工手册》的所有内容,并承诺以此为行为准则。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包括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以上的,予以解雇。合同签订后,郭萍在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熟食课工作到2016年8月12日。郭萍在熟食课工作期间,因违反操作规范,得到书面警告两次。因在熟食课发生争执,郭萍要求调换工作岗位,2016年8月13日,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人资部与郭萍协商:或调整到保洁岗位或回原岗位上班,郭萍表示不同意人资部的调整方案,后未再上班。2016年8月22日,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向郭萍邮寄���达了通知书,要求其到岗;2016年8月24日,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向郭萍邮寄送达解除劳动证明书。郭萍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6)第196号裁决,裁决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郭萍2016年8月1日至12日的工资614.44元并驳回了郭萍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2月22日,郭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郭萍的工资发放到2016年7月,2016年8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614.44元未发放。本院认为,郭萍诉求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给付住院医疗费1500元,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实际支出,且在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已为郭萍缴纳了职工医疗保险的前提下,郭萍要求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也无法律依据,故对郭萍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郭萍诉求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意克扣的飞牛网卡每月50元7个月共35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郭萍的薪资约定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津贴和业绩奖金根据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郭萍举出的工资条能证明其每月的基本工资均不低于安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飞牛网卡应为奖金之列,并非郭萍工资的组成部分,对郭萍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郭萍诉求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8月12日的工资酬劳1872元,因郭萍举出的工资条能证明其2016年7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仅有8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未发放,故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郭萍支付8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郭萍诉求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7月份的绩效奖270元(360元×0.75),因郭萍自己举出的工资条能证明其绩效奖已随7月份的工资发放,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萍诉求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郭萍于2016年8月13日停止向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在8月22日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向其发出到岗通知书仍未上班,应当认定为郭萍系自动离职。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解除与郭萍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郭萍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萍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614.44元;二、驳回原告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萍负担5元,安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代理审判员  周鑫人民陪审员  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泉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