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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乃才与黄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乃才,黄姚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5063号原告:吴乃才,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黄姚根,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吴乃才与被告黄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681执保3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黄姚根所有的价值8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乃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姚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乃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姚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4400元;2.判决被告黄姚根支付律师费1500元;3.判决被告黄姚根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黄姚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黄姚根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乃才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姚根向原告吴乃才借款8万元,借款年利息为1.5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浙D×××××现代牌ix35轿车作抵押担保;如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做债务清偿,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应按月利率1.5%支付,诉状上“借款年利息为1.5分”系笔误。被告黄姚根未作答辩。原告吴乃才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2.车主委托书1份;3、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1份。本院认为,被告黄姚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吴乃才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姚根向原告吴乃才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车主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浙D×××××现代ix35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违约金,按每日2%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如被告抵押到期后5天内不归还借款,则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抵押车辆,所有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出售抵押车辆所得款项扣除借款本息、服务、违约金后,多余部分返还给被告,如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姚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黄姚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姚根支付违约金1万元,且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约定了抵押担保,但原告未请求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姚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姚根应归还原告吴乃才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姚根应支付给原告吴乃才违约金1万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依法减半收取120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029元,由被告黄姚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