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0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朋友会修手机为由,被害人丘某某便将自己的一部白色红米牌手机(支付宝捆绑银行卡)拿给李某某去维修。后被害人丘某某催拿该手机时,被告人李某某慌称其朋友已回乡下,并于2016年3月16日至18日,盗取了丘某某手机内的微信红包450元、支付宝现金1250元、建设银行卡(户名:丘某某)的17720元,工商银行卡(户名:丘某某)的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现金转至其名下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后将现金转账到其本人的二张广发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转账后又通过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快钱支付等)将银行卡内的钱转移。其中9452元现金由被告人李某某在虫虫网吧上网时,通过互联网与汇朝支付有限公司、联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电子交易。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辩称没有盗窃被害人丘某某的钱,钱是丘某某转帐给其投资的,其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朋友会修手机为由,被害人丘某某便将自己的一部白色红米牌手机(支付宝捆绑银行卡)拿给李某某去维修。后被害人丘某某催拿该手机时,被告人李某某慌称其朋友已回乡下,并于2016年3月16日至18日,盗取了丘某某手机内的微信红包、支付宝,现金、建设银行卡(户名:丘某某)、工商银行卡(户名:丘某某)的款项共计19202元。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款项转至其名下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后转账到其本人的两张广发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转账后又通过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快钱支付等)将银行卡内的钱转移。其中9452元现金由被告人李某某在虫虫网吧上网时,通过互联网与汇朝支付有限公司、联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电子交易。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丘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同月16日被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手机为由骗走一部白色红米手机,其手机内的微信红包450元、支付宝现金1250元、建设银行卡的17720元,工商银行卡的400元被盗了。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二张广发银行卡及一张工商银行卡。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手机在2016年3月17日16时19分与曾某手机通话61秒。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户名为李某某,工商银行卡在2016年3月16日至18日有10多笔款项收入和支出;户名为李某某,广发银行卡在2016年3月16日至17日有多笔款项从网银转入后被消费;户名为李某某,广发银行卡在2016年3月16日至17日有多笔款项从网银转入被消费和快捷支付。持卡人为丘某某,建设银行卡在2016年3月16日至17日被消费17720元。6、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丘某某的支付宝转帐到其的二张广发银行卡及一张工商银行卡上的款项共计19202元。其中卡号为**的款项7184元,卡号为**的款项7720元,卡号为**的款项4298元。7、**网吧会员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网吧会员。8、电子支付交易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帐号**、**帐户流水中显示:20160316至20160318交易中交易流水号为:**、**、**的支出均是利用银行卡通过银联刷卡或闪付等渠道转出。9、被害人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丘某某发现自己的微信红包、支付宝现金及银行卡的钱被盗后,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否则要报警处理。10、证人曾某证言:其和被告人李某某大概在2013年认识,二人同属**街道办。在2016年3月17日16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手机与其手机通话61秒。11、证人黄某某证言: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来其店里借了1000元,当时给了一部苹果6S作抵押,约半个月后,李某某拿钱赎回手机。约在同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拿了一部背部白色红米手机给其维修,型号好像是第一代的,手机里面有手机卡,但号码其不知道,手机修好后其就打电话过来拿手机。在2016年3月份其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12、证人申某某证言,其丈夫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生意上的往来,李某某来店里拿50元修理费时其才知道丘某某手机被李某某拿去修了。丘某某是用其的微信联系李某某的,因李某某之前经常来他们饭店吃饭,加了好友用微信红包付款。13、被害人丘某某陈述:2016年3月16日晚上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其店里玩时,问其的手机有无修好,其说没有,后李某某说他认识一个修手机的,问其要不要给他拿去修,其便拿了手机给李某某去维修,李某某说一个小时左右就可以修好。过了20分钟李某某回到其店里拿了50元维修费后离开了。当晚23时左右,其发了一条信息问李某某手机有没有修好,李某某说老板出去了,手机还没拿到。同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其又发信息给李某某催要手机,李某某说老板回老家了,要到晚上才可以拿。到了晚上21时左右,其再发信息给李某某,李某某说他在龙川。同月18日晚上20时40分,其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一直没接电话,其感觉不对劲,就用其妻子手机查看支付宝和微信红包,发现钱被盗了,后其就报警了。其被盗窃了微信红包450元,支付宝现金1250元,建设银行卡的18000元,工商银行卡的400元。其和李某某没有生意上的往来。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6日晚20时30分左右,其在源城区新江一路**巷丘某某店里,见丘某某的手机坏了,便帮他拿去源城区大桥南路老桥边下面一个路边维修手机的摊档维修,其也将自己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拿去一起维修。同年3月18日中午13时左右,其从维修手机的摊档拿回手机,打开其的支付宝后,发现有丘某某支付宝转帐给其的信息,其怀疑是丘某某的信息泄露了,就回去找维修手机的老板,但老板不在。次日中午和晚上20时度,其去找维修手机老板时,维修手机的摊档都没有摆摊,发现被骗后,其气得将丘某某的手机摔坏丢了,将自己的三星手机卖了。同年3月21日左右,其和丘某某说被维修手机的老板骗了钱,给几天时间其处理。过了十多天,丘某某说其将他支付宝、银行卡、微信上的钱盗走了,他已报案,其说一起去派出所处理,但他没回应其。约在同年4月1日,其对丘某某说,他的钱被盗,其有责任,给时间其凑回钱给他,后其没有凑回钱给丘某某。约在4月28日,丘某某叫其凑回点钱后写欠条给他,但其一直没有凑回钱给他,到了同年5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丘某某约其到他店里写欠条,到了之后丘某某要其到派出所写欠条。15、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一路**号将被害人丘某某手机拿去维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盗窃被害人丘某某的钱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丘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明李某某拿丘某某手机去维修时,秘密将丘某某的钱通过支付宝转帐至其银行卡上消费,被丘某某发现和经多次催其归还未果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其次,根据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电子支付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6年3月16日至18日从被害人丘某某支付宝转帐至其银行卡的款项共计19202元。从上述证据分析可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拿被害人丘某某手机去维修时,采取秘密手段,通过支付宝转帐的方式窃取丘某某的款项19202元。因此,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刁伟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