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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丙等与刘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203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刘某丙,女,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乙,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原告刘某甲、刘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和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理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障碍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被告之间由政府规划的一条公共出路,现被告私自把该公共出路用土堵住,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对原告家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后经村委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被告现反悔,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乙辩称,到现场该怎么弄就怎么弄,你们到现场看看怎么弄,这个路修成怎么样才中,你们给我说出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原告刘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均系泌阳县××乡栗园村委二里河小北沟村民,且该庄仅有原、被告两户人家。原告刘某甲房宅与被告刘某乙房宅彼此相邻,其中,原告刘某甲居北,房屋坐北朝南,被告刘某乙居南,房屋坐西朝东。1992年村镇规划时,原、被告宅院门前均规划了一条宽5米的公共通道,且彼此相连。原、被告进出宅院均须从该公共通道上通行。因被告刘某乙在其房屋大门及东墙外的公共通道上垫土,给原告方的通行造成不便,双方因此形成纠纷。2017年3月18日,在泌阳县××乡栗园村民委员会及泌阳县××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栗园村委二里河小北庄刘某甲、刘某乙宅场出路纠纷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某甲、刘某乙两家宅场出路纠纷,经村委协调,两家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刘某乙宅场东墙外北头壹米外部分为公共出路,南头伍米伍外为公共出路;2、刘某甲东宅场西墙壹米以外为公共出路部分;3、两家宅场以外部分,保持现状,任何人不得进行更改,两家如有违背,将负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协议约定的1米处及5.5米处栽了界石。后因被告刘某乙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公共出路上堆放了土、砖块、柴火、石块等障碍物,并向东朝原告之子李杰房宅修建了一条排粪暗沟,给原告方的生产、生活及通行造成了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结合上述协议,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刘某乙房宅大门前系一片空场地,自被告刘某乙房宅东北角向东1米处(界石)向南取直线至被告刘某乙房宅东南角向东5.5米处(界石),该直线以东5米范围内的南北路为公共通道,被告刘某乙在该公共通道上堆放了土、砖块、柴火、石块等障碍物,并向东朝原告之子李杰房宅修建了一条排粪暗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彼此系邻居关系,自被告刘某乙房宅东北角向东1米处(界石)向南取直线至被告刘某乙房宅东南角向东5.5米处(界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直线以东5米范围内的南北路为公共通道,原告刘某甲、刘某丙须从被告刘某乙宅院门前的该公共通道上通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在其宅院门前公共通道上堆放了土、砖块、柴火、石块等障碍物,并修建了排粪沟,占用了原告通行的公共通道,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及通行造成了不便,原告作为相邻权利人要求被告清理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障碍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通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虽然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刘某乙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按印,最终致使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位于泌阳县盘古乡栗园村委二里河小北沟房屋大门前界石以东宽5米公共通道上的障碍物(包括堆放的土、砖块、柴火、石块及修筑的排粪沟等)予以全部清除,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不得妨碍原告刘某甲、刘某丙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