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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世友与贵阳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世友,贵阳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2民初4319号原告:安世友,男,1956年12月19日生,土家族,住本市云岩区。被告:贵阳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都司路裙楼附5-1B号。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周朝瑛,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安世友诉被告贵阳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学大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安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贵阳学大公司黔人字(2016)028号《处罚通告》理由与事实符合不符,侵犯原告名誉权,应依法撤销。2、因被告的《处罚通告》按《劳动法》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十二个月的工资52000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平均4321元人民币。3、被告的《处罚通告》给原告身心和声誉造成极大的伤害,应赔偿原告侵权费39600元人民币,且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挽回影响、恢复名誉。事实及理由:一、被告的《关于南明校区安世友处罚通告》无法律法规依据,与事实完全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该《处罚通告》中称“南明校区教师安世友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分公司决定对安世友给予开除处理。”其开除“理由”是“自2016年6月2日至今OA上查无任何课时记录,2016年6月1日至7月14日查无任何考勤记录,校区及人力资源部未收到该老师任何请假手。”该开除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明确“无任何课时记录”、“无任何考勤记录”、“无任何请假手续”就“开除”的条款。其次,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甲方不对乙方担任学校校长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也不安排实质性的管理工作”,就是指被告的考勤、请假制度与原告无关。原告2011年11月8日后就一直没有打过考勤,被告称原告2016年6月1日至7月14日查“无任何考勤记录”,那请被告出示原告2016年6月1日以前的考勤记录。二、被告作出这样的错误决定前,没有让原告知道,而是将《处罚通告》于2016年7月18日邮寄到本市××路原告家中,辞退员工操作程序不合法。三、2010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18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有这期间学生上课签的课时单、工资记录为准。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即原告是固定的无期限员工。补偿标准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十一条“甲方违反国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效,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其经济补偿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标准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支付标准和本合同约定执行”的约定,甲方即被告学大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执行。劳动法明文规定“被辞的,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劳动者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无理由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2倍的经济补偿金:1、辞退员工事实依据不充分;2、辞退员工法律依据不准确;3、辞退员工操作程序不合法。以上是劳动法对辞退员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身份证号,那2016年6月原告没有退休,只是停薪留职,被告应赔偿原告十二个月工资39600元。被告《处罚通告》的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来“开除”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员工是刑事犯罪才适用“开除”。该《处罚通告》给原告身心和名誉、荣誉、人格尊严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有权起诉请求精神赔偿,标准可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确定,原告一年来都为此事奔波,费神、费力、费钱,原告2016年6月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应赔偿人民币39600元。《处罚通告》发到十二部门,校区且在南明校区教师会上宣布,故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恢复名誉。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公民的品德、生活作风、才干、信誉、资历和身份等的社会评价,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产生严重影响。名誉权则是公民、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依法应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社会良好评价,改善、改变不好评价的权利和维护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安世友诉请的1、被告贵阳学大公司黔人字(2016)028号《处罚通告》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侵犯原告名誉权,应依法撤销。2、因被告的《处罚通告》按《劳动法》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十二个月的工资52000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平均4321元人民币。3、被告的《处罚通告》给原告身心和声誉造成极大的伤害,应赔偿原告侵权费39600元人民币,且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挽回影响、恢复名誉。系原告安世友因被告学大公司对其作出《处罚通告》,原告认为该《处罚通告》侵犯其名誉权而提起的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侮辱、诽谤、披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等”的情形不相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安世友与被告学大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法调整的对象,而该《处罚通告》内容“南明校区教师安世友,自2016年6月2日至今无任何考勤记录,校区及人力资源部未收到该老师任何请假手续,该老师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分公司决定对安世友给予开除处理。”,显然系被告依据其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问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世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世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