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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陈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国土资源局,陈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581号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路一段739号。法定代表人:孙洪方,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回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陈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为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初,根据《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部署,原告制订了《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有关人员进行学习。随后在当年6月底进行了封车,被告失去工作岗位后便离开原告自谋职业,但原告仍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受聘于广元市朝天区国土资源分局从事办公室工作。2016年11月1日,原告承办部门向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呈送了《关于机关涉车改司勤人员解聘事项的函》,对解除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位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事项征求意见,工会回复“可解除劳动合同”。同月14日,原告2016年度第8次党委会审定了“机关非在编司勤人员安置方案”,次日分别找到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名解聘人员,对安置补偿交换意见。除被告外的其余解聘人员同意原告的安置方案,遂达成安置协议领取了补偿费用。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当月28日回复被告,对其诉求不能支持并要求被告在当月底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安置补偿方案,于2017年1月9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等。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就直接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属于程序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遂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3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自2016年7月开始,被告便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其参加学习的文件包含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此后,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而原告一直为其支付工资长达5个月,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一个月。其次,被告于2016年10月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是其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是对原告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的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陈刚答辩称,1、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于2010年8月应聘于原告的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的规定: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开会并告知解聘事宜,发放了《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机关非在编司勤人员统计表》确认补偿金额,并在2016年11月18日上午履行完解聘的相关手续且说明了理由。被告当即对原告的补偿金额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交书面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作出书面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认为其工作岗位为公车专职驾驶员,原告根据国家和省、市文件精神实行公务用车改革,解聘被告,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定情形。但原告没有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就直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被告于2017年1月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5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申请予以了支持。2、请求判决原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300元(3100元/月×6.5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6月30日,单位车改封车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告知其被解聘,而是让被告等候安置方案的通知。期间,原告一直没有给予被告明确答复,直至2016年11月14日开会后被告才得知被解聘消息。故原告支付的2016年7月至11月的工资不能算做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不同意原告所说的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6年10月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是其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是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禁止劳动者不能同时建立两份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说明劳动者在不严重影响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或者本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是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是在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等候原告安置通知期间,并没有对原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任何影响。且原告在得知被告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向被告提出改正,也没有出具书面的改正通知书。4、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8500元(1700元/月×5月),并足额补交该时间内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应为答辩人购买的五险一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5、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陈刚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签订用工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元/月、工龄工资50元/月,绩效工资800元/月三部分组成。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原告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广元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广元市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广元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行公务用车改革,并组织含被告在内的聘用公车专职驾驶员学习关于车改的文件精神。2016年6月30日,原告取消公务车并停驶封存,被告在原告处便丧失工作岗位,原告遂让被告等候安置方案的通知,并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期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受聘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从事办公室领(送)文件、机关环境卫生整治工作。2016年11月1日,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向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呈送了《关于机关涉车改司勤人员解聘事项的函》,对解除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位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事项征求意见,工会回复“可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5日,原告通知含被告在内的其他非在册正式司勤人员对上述安置方案交换意见,除被告外的其余解聘人员均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费用。原告对被告的安置方案如下:在原告处工作6年4个月,折算补偿时间6.5个月,2016年11月份工资1700元,补偿基本工资13975元,年终奖折算6500元,2016年预发年终奖2016年1-11月30%绩效2640元,合计35815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告知书》,载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本人陈刚,于2010年10月9日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时间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聘用从事驾驶员工作,事实劳动时间为6年4个月(2010年8月至2016年11日)。2016年11月,根据《广元市委办公室及广元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元市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和《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对我实施解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广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经济补偿与赔偿中附1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附2条:甲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对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人事科2016年11月14日发给解聘人员的《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机关非在编司勤人员情况统计表》中本人的补偿金额提出异议:1、本人的补偿金应依照2010年10月9日与局办公室签订的期限(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计一年半进行补偿。2、2012年1月至2016年11月事实劳动合同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支付赔偿金。希望单位能够秉承公平、公正的立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进行友好的协商,妥善处理此事。告知人:陈刚。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3日,被告(乙方)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协议。达成一致意见:1、乙方于2016年10月17日起受聘于甲方,工作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中旬,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工资)至2016年12月15日(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下乡补助按相关程序报销到12月15日;2、乙方自愿放弃2016年10月17日起至12月15日止甲方应承担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2月15日后所发生的社会保险费用自行承担;3、乙方需与甲方所属的局办公室办结移交手续(包括用于开展工作的所有设备及公共财产等)并提供移交清单;4、双方在履行完本协议第1、2、3项约定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乙方自愿放弃就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再向甲方提出其他要求。2017年1月3日,本案被告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1、裁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即(2012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二倍赔偿共计258000元;2、补偿本案被告应领取失业金15个月,因为本案原告没有足额缴纳失业险导致本案被告现实领取失业金12个月差额部分,计3个月3000元。2017年1月22日本案被告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补充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经济赔偿金40950元;2、依法裁决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2016年年终奖11000元;3、依法裁决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2016年1-11月绩效工资2640元;4、依法裁决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基本工资1700元。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案原告“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案被告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就直接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属于程序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遂裁决:一、本案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890元(1380元/月×70%×3个月);二、本案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300元(3100元/月×6.5个月×2);三、本案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11000元;四、本案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2016年1-11月绩效工资2640元;五、本案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1700元;六、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中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双方当事人对以上第二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该项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不服广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故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陈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基础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本院确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具有劳动者资格,且仍在原告处上班,工作性质、内容仍与原合同一致,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从被告的工作性质来看,被告属于全日制工作人员。2016年6月,原告响应国家和省、市文件精神,实行公车改革,组织含被告在内的聘用公车专职驾驶员对公车改革文件精神进行了学习。原告公务用车封存以后,被告丧失公车专职驾驶员工作岗位,为响应国家公车改革政策,原告安排被告带薪待岗,等待安置。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待遇也未受到影响。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尚未与原单位即本案原告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单方与其他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即被告建立了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这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事后依据“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任何实际意义。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既然是被告作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的,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鉴于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工资为每月3100元无异议,原告也愿意按照6年5个月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向支付被告20150元(3100元/月×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裁决内容,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刚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0元;二、确认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刚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890元、年终奖11000元、2016年1-11月绩效工资2640元、2016年11月份工资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