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若伟、王金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若伟,王金秀,蒙自市文澜镇土官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若伟,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蒙自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秀,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蒙自市。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自市文澜镇土官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文澜镇土官村四组。负责人:金超,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理。再审申请人杨若伟、王金秀因与被申请人蒙自市文澜镇土官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土官村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若伟、王金秀申请再审称,中共蒙自市委蒙发[2011]33号文件《中共蒙自市委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系中共蒙自市委、市政府进一步落实和执行国家计生国策领域方面的文件,调整的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及奖励的范畴,具有法律效力。而《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蒙自市征收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集体土地预留地安置管理实施意见》、《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文澜镇土官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预��地分配方案的批复》(蒙政复[2013]182号)调整的是征收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集体土地预留地安置的范畴和领域,并不涉及计生国策方面,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故蒙自市人民政府的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是分别调整不同范畴、不同领域的文件,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并行、同时并存,不存在规范不一致的问题。另外,中发(2006)22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云发(2008)20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红发(2009)19号中共红河州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等相关文件都已经明确规定“农村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增加1人的份额,以户计发的要高出户均标准20%以上额度”,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文政复(2013)2号《文澜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官村四组村民朱云忠等要求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意见的回复》也以文件方式责令被申请人进行整改,但被申请人坚决不贯彻执行国家计生国策的相关规定和文件要求,最终还是以违法、侵权的方式进行分配。故本案纠纷并不是因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引发,而是因被申请人不贯彻执行国家计生国策的相关规定和文件导致。一审法院判决是合法、公平、公正的,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土官村民四组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存在矛盾,云南省的地方法规没有明确独生子女户要多分1人的份额,���配方案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2月31日,法院不能撤销政府的文件,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官村四组与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分配方案》已经蒙自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0日作出蒙政复(2013)182号《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文澜镇土官村第四村民小组预留地分配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文澜镇土官村第四村民小组(四、五小队)集体预留地分配方案。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与中共蒙自市委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蒙发(2011)33号文件《中共蒙自市委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农村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要高出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的内容相冲突,应向作出该两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请求确认,故本案纠纷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杨若伟、王金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若伟、王金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 蓉审判员 杨雪娅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