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海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潮,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汇达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在厦门市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潮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海潮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杏林大桥进岛方向上逆向行驶。当被告人张海潮驾车行驶至67号灯杆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邱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小型轿车乘员被害人叶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海潮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置的民警查获,但其拒不配合民警进行酒精含量检查,且自行从车后备箱取出矿泉水并大量饮水。在民警多次要求张海潮回到车上避免发生危险,而张海潮拒不配合后,民警使用约束带将其带回审查。经认定,被告人张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海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27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张海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海潮赔偿了被害人邱某、叶某,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张海潮具有坦白、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d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海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一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