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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智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智会,杨经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会,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经雄,男,汉族,1967年1月7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智会及杨经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0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王智会、杨经雄认为的租金数额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未组织双方对账。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称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备案的印章未予回复,认为应由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自行调取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印章鉴定申请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认定汇丰国际住宅小区项目由上诉人承建错误。未能查明杨经雄的身份,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认定租金数额计算错误。王智会起诉的租金数额应当是结算金额与已付租金的差额,并非王智会单方计算的不合理数额。杨经雄提交的四张退货单,王智会并未在其统计表中予以扣除,多计算租金。五、王智会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杨经雄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王智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及鉴定申请的处理正确,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按合同约定不再享有优惠价格,一审认定按约定的原日租金计算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杨经雄答辩称:在2014年5月31日前,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即使违约也应从改日之后计算,我承认欠租赁费的事实,但不认可租赁费的计算办法。被上诉人王智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中太公司、杨经雄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支付租赁费1356335.68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并继续支付2015年11月25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止的租金;三、中太公司、杨经雄退还王智会钢管2167米、扣件4339个、顶丝109根,未能退还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赔偿损失;四、中太公司、杨经雄按照上述第二项请求确定的数额的30%支付王智会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0日,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承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的“汇丰国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012年4月6日,太原市小店区中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称中博租赁中心)与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出租方(甲方)中博租赁中心,承租方(乙方)中太山西分公司。租赁物种类有钢管、扣件、顶丝,钢管协商日每日租金为3.8元/吨(一吨按260米计),原日每日租金为0.03元/米,赔偿单价为20元/米;扣件协商日每日租金为0.01元/个(套),原日每日租金为0.03元/个,赔偿单价为6元/个;顶丝协商日每日租金为0.04元/根,原日每日租金为0.2元/根,赔偿单价为30元/根。从出库单之日起到入库之日止,按日计算租赁费用,在每月30日付清当月租金,如果乙方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视为违反合同约定,最后总结账时或发生经济纠纷时,按附表内租赁物品的原日租金标准计算租金。不管任何情况下,甲方都以收到乙方退还租赁物品的日期收取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包括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在法院审理期间)。租赁期满租赁物品未还清,租赁期限至租赁物品还清之日。合同落款出租方中博租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智会并加盖印章;承租方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人杨经雄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王智会向中太公司交付钢管51341米、扣件28859个、顶丝1269根,被告陆续退还钢管49513米、扣件24625个、顶丝1165根,下欠钢管1828米、扣件4234个、顶丝104根。其中,被告在2016年3月25日,退还钢管339米、扣件105个、顶丝5根。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计算,中太公司应当支付王智会的租金为1355127.22元(钢管租金为713387.97元,扣件租金为480270.45元,顶丝租金为16146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5000元,下余租金1110127.22元。经王智会多次催要下欠租金并退还全部租赁物,中太公司至今未予履行。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王智会系中博租赁中心经营者,该租赁中心已于2015年11月23日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注销登记。二、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中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涉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如何确定;二、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费标准及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是王智会与中太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出租方为中博租赁中心,该租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并于2015年11月23日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注销登记,原租赁中心业主即王智会作为经营者,在租赁中心已注销的情况下,由其承继相关权利义务,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合同承租方为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该分公司系中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中太公司承担,即中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中太公司辩称,王智会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由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原告起诉,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汇丰国际住宅小区)系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承建。中太公司辩称,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人“任东光”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获得授权,同时,辩称虽在相关部门进行建设备案,但从未实际承建涉案工程,该辩解理由,无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再次,根据被告杨经雄庭审所述,涉案工程系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在2012年承建,杨经雄作为涉案合同签订人,对涉案工程相关情况比较清楚,其认可涉案租赁合同及相关租赁物单据的真实性,并确认涉案合同印章系中太公司在汇丰国际5号楼设立的项目部经理所加盖,而王智会作为合同善意相对方,在了解涉案工程系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承建,并在该公司在汇丰国际项目工地设立的项目部对涉案租赁合同加盖分公司印章这一事实后,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为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供应建筑设备,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于杨经雄是否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及该公司内部印章如何管理,并不知情,杨经雄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而该分公司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中太公司承担,故中太公司承担涉案合同产生的租赁费支付义务,于法有据。综上分析,涉案租赁合同最终权利义务应当由王智会和中太公司承继。中太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杨经雄与王智会所签订,王智会应当向杨经雄主张权利并对涉案合同加盖的山西分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关于此,首先,从常理分析,涉案租赁物系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所需,而公民个人根本不具备承包大型工程劳务施工的资格,故本案杨经雄作为工程承建方并承租王智会租赁物,不符合常理。其次,关于中太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从程序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本案中太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次,中太公司作为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材料,但是,中太公司至今未提交检材。中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山西分公司备案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印章备案系由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自行在相关部门备案,可自行调取,不属法院调取范围。退一步讲,山西分公司尚未注销,印章应正常使用,中太公司完全可以提交正在使用的与备案印章一致的公章作为鉴定材料,但是,至今,中太公司未予提交。从实体方面看,根据原审法院向太原市小店区城乡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汇丰国际住宅小区)系由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承建,而涉案租赁物实际使用地为汇丰国际住宅小区5#号楼工程。综上,可以充分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系本案王智会与中太公司,而非杨经雄。故王智会请求杨经雄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二,首先,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按月支付租金,不得拖欠,否则,视为违反合同约定,最后结账时,应当按照合同附表内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计算租赁费。根据双方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证实中太公司未依约支付王智会租赁费的事实,至今拖欠部分租赁费及租赁物,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王智会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其次,中太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原日租金标准计算租赁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涉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品未还清时,租赁期限至所有租赁物还清之日止。也就是说,租赁物全部还清之前的期间均视为租赁期间,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王智会关于涉案合同租赁期限的计算,系合同权利的正确行使,并无不当。综上,中太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王智会的合法权益,致使王智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智会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请求中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并继续支付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1828米、扣件4234个、顶丝104根)租金至全部退还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中太公司已经支付的245000元租赁费,中太公司应当支付王智会的租赁费为1110127.22元(1355127.22元-245000元)。杨经雄辩称支付王智会的租赁费为248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智会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智会请求按照未付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从王智会所受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考量,在中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已经达到因违约给王智会所造损失进行合理弥补,即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王智会又诉请中太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中太公司应当全部退还王智会的租赁物资,但是,中太公司至今尚有钢管1828米、扣件4234个、顶丝104根未退还,故王智会主张中太公司退还上述租赁物,未能退还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赔偿,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智会与中太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智会钢管1828米、扣件4234个、顶丝104根,未能退还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赔偿(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30元)。三、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智会2015年11月24日前的租金1110127.22元并继续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租金标准:钢管每日租金0.03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3元/个,顶丝每日租金0.2元/根)。四、驳回王智会对杨经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6.7元,由中太公司负担13920元,王智会负担3086.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中太公司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中太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及一审判决对租赁费的计算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中太公司是否系租赁合同承租方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王智会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其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案涉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印章与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一致,且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在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调取,足以证明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且已在相关部门备案的事实,杨经雄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中博租赁中心缔结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印章,该行为足以使出租方相信杨经雄有权代表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杨经雄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因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系中太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应责任依法应由中太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太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并无不当。至于杨经雄在案涉工程项目部担任何种职务及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否与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备案印章一致,系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中博租赁中心(杨智会)作为善意相对方并无能力进行识别,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中太公司所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中太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并非其公司承建,杨经雄身份不明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租赁费的数额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执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并未依约按时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二条附表中载明的租赁物品原日租金及协商日租金及第三条中“……如果乙方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视其违反本合同,最后总结账时或发生经济纠纷时,按附表内的价格打印的物品原日租金计算,……。”依据上述约定,王智会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计算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王智会于2015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主张租赁费1356335.68元的截止日期为其起诉之日,杨经雄于2016年3月25日向杨智会返还部分租赁物系在杨智会起诉之后,故中太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予扣除该部分的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1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