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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传燃与肖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燃,肖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664号原告:苏传燃,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肖云浩,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苏传燃与被告肖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肖云浩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肖云浩于2014年1月8日、1月18日分别向原告苏传燃各借款10000元并各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肖云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苏传燃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宝章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