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瑞勤与岳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勤,岳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216号原告刘瑞勤,女,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石真伟、陈瑞波(实习),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峰,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郑申,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立霞,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刘瑞勤诉被告岳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真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井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口时,与温可启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乘坐的原告)相撞,造成刘瑞勤受伤和机动车、电动车分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可启与原告均无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4日贵院做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原告先后多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624.8元,被告分文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医疗费等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24.8元、误工费466.6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291.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医疗费应当剔除与交通事故造成的21牙外伤缺失治疗无关的费用,原告并未住院,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交通费过高。被告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岳峰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6张;2、交通费发票18张;3、门诊病历3张及诊断证明4张;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判决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1、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票号为2286548,2500718医疗票据,无对应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花费与交通事故有关,对票号为2487251医疗票,诊断证明为11根尖周炎,与交通事故造成21牙外伤缺失不相符,不予认可;2、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过高;3、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21牙外伤,对于原告11牙牙髓坏死,22牙牙髓治疗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应当剔除,2015年2月27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1牙齿根管治疗后全冠修复,费用大约为5000元,应当从原告治疗花费中扣除;4、无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岳峰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岳峰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口时,与温可启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乘坐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A×××××号机动车、电动车分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岳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可启及原告均无责任。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经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041.8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41.8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2015年7月14日已经做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041.83元、误工费466.6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08.49元。且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意见:11根尖周炎,处理:1,11跟管治疗,1,22定期复查,必要时行根管治疗。原告花费门诊费595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意见:11牙牙髓坏死,22牙牙髓状况待查。处理:建议11牙根管治疗后全冠修复,按全瓷冠修复方案,治疗费用约5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意见:21牙外伤缺失。原告花费门诊费9279.8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意见:21牙种植手术后。原告花费门诊费7300元。豫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岳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温可启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证及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门诊费17174.8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关于原告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由此对原告主张的466.66元的误工费予以认可。3、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影响出行,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合以上1~3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741.46元,其中医疗费17174.8元,结合(2015)金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6041.83元,故两次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13216.63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岳峰直接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6.6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影响原告赔偿的数额为4524.83元(10000元-6041.83元+100元+466.66元=4524.83元),被告岳峰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3216.63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瑞勤赔偿4524.83元。二、被告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瑞勤赔偿13216.63元。三、驳回原告刘瑞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