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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石红与夏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石红,夏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515号原告:夏石红,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修信,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原告亲戚,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夏永良,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夏石红与被告夏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修信、被告夏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万元的借条。至起诉止,被告一直未归还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在公司经营期间一直亏损,现无力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且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已偿还4500元给原告的丈夫夏永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以办厂为由向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石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夏永良2015.4.5”。另查明,被告在借期内已偿还4500元给原告丈夫夏永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期内向原告丈夫夏永祥已偿还了4500元,只应偿还255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数额,已超过被告应当偿还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石红借款本金25500元;二、驳回原告夏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夏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