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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广龙、刘永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广龙,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124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学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华,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杜广龙,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兰山区。被告:刘永惠,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兰山区。被告:杜广军,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姜召魏,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兰山区。被告:唐正文,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兰山区。被告:姜兆连,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兰山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广龙、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汪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广龙、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广龙于2016年7月29日,于竹园支行借款19.9万元,2017年7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0.15‰,并由被告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提供担保。被告杜广龙支付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未履行还息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杜广龙、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杜广龙作为借款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杜广龙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支行借款19.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0.15‰。2016年7月29日,被告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作为杜广龙的保证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杜广龙已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作为担保人,亦未对上述借款利息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杜广龙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广龙向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由被告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被告杜广龙已连续3个月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自愿为被告杜广龙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杜广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广龙追偿。被告杜广龙、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广龙、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杜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广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保全费678元,由被告杜广龙、刘永惠、杜广军、姜召魏、唐正文、姜兆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庆利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徐广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