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6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龙龙与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龙龙,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6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龙龙,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高新雁塔区西影路东段5号。法定代表人郭威,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冯龙龙与被执行人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91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冯龙龙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信息;本院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并调取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依法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行为。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6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艳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2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人:郭宝平、张哲、侯鑫鑫承办人:侯鑫鑫案由:合伙协议纠纷记录人:王艳艳郭:现在合议申请执行人冯龙龙与被执行人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请承办人汇报案情。侯:申请执行人冯龙龙与被执行人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91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冯龙龙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有账户,但余额不足,本院遂依法对该账户进行额度冻结;本院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并调取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西安智简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依法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行为。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提请合议庭合一是否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6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郭:请合议庭成员发表各自意见。侯:本案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同意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6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张:同意承办人意见,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6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郭:同意二位同志意见,报领导审批。合议庭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6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