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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梁子坤与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21行初3号原告梁子坤,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常宇瑶,女,1994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旗长。委托代理人金跟莲,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绍增,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第三人王业广,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第三人周国安,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列三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珍,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子坤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9日通知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宇瑶、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金银莲和苏日娜、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及该三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旗政发(2004)51号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01285号草原使用证的通知,内容为:大石寨镇人民政府,经草原主管部门调查核实,01285号草原使用证是1998年草原”双权一制”时,发给大石寨镇永丰村农民梁子坤的草场,由于永丰村分为永丰村和永合村,使该草场所有权变更(该草场应归属永合村),且合同期已满,所以,撤销01285号草原使用证,由永合村收回草场使用权。梁子坤承包期间投入建成的房舍、羊圈、饮水井等由大石寨镇政府协调处理。2005年10月,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颁发了04410号草牧场使用证。原告梁子坤诉称:1987年1月26日,我与大石寨镇政府签订了商品牛群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镇政府为我基本畜群划定3000亩的草牧场,并承诺给发放草场使用证。我根据合同约定的建设要求完成任务后,于1988年11月13日取得了兴安盟基本畜群建设工程领导小组验收合格证。1998年2月10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第01285号草牧场使用证,该证注明的四至明确,用途明确,面积3200亩,并附有四至界限图。该草牧场使用证所界定的草场位于大石寨镇永丰村辖区。大石寨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3月1日与我签订了编号为01285号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草牧场面积为3200亩,承包期为5年,即从1998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终止。同时补充约定承包期延长至2028年。2003年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将该草牧场抢占经营,违法在先。2004年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违法下发旗政发(2004)51号文件,将永丰村分为永丰村和永合村,以草牧场所有权变更,且合同期已到为由撤销原告01285号草原使用证。2008年5月26日,兴安盟行政公署撤销了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旗政发(2004)51号文件。认定原告和永合村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已到期的事实错误,在合同及证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多次申诉,多年来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多次上访,要求返还草地。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04410号草牧场使用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4410号草牧场使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01285)号《草牧场承包合同书》;2.(01285)号《草牧场使用证》;3.旗政发[2004]51号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01285号草原使用证的通知;4.行署复决定字[2008]13号兴安盟行政公署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3月25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恢复大石寨镇永合村的批复,将永丰村的福田屯和马家沟划归永合村管辖,涉案土地魏家沟的土地属永合村。2003年3月15日,大石寨镇永合村与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签订了《永合村魏家沟草牧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草牧场发包给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被告依据该合同于2003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4410号草牧场使用证,程序合法。2012年11月9日,大石寨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赔偿款8万元,原告自愿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接受大石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从签字起息诉罢访,不再因上述信访事项以任何理由到任何单位上访上诉,否则大石寨镇政府有权取消上述决定,有权追回给付原告的8万元赔偿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01285)号《草牧场承包合同书》;2.(01285)号《草牧场使用证》;3.大石寨镇人民政府镇政发(1998)10号《关于恢复永合村的申请报告》;4.旗政发(1998)25号《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恢复大石寨镇永合村的批复》;5.镇政发(2003)7号大石寨镇人民政府《关于魏家沟行政区域确权管理的指导意见》;6.镇政发(2004)12号大石寨镇人民政府(2004)12号《关于魏家沟草原确权的请示》;7.大石寨镇人民政府关于永丰村、永合村两地界的确权说明;8.旗政发[2004]51号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01285号草原使用证的通知;9.《息诉罢访承诺书》;10.大石寨镇人民政府《关于驳诉大石寨镇永合村村民梁子坤不服旗政发(2004)51号文件处理意见继续上访的补充说明》;11.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03)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12.科尔沁右翼前旗法治办公室《关于对大石寨永丰村村民梁子坤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13.镇政发[2012]58号《大石寨镇人民政府对梁子坤予以经济补偿的决定》。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述称:大石寨镇永合村于1998年从永丰村分立出来。分立后,原告仍为永丰村村民,第三人为永合村村民。分立时原告承包原永丰村的草场已期满。第三人于期满后的1998年3月15日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取得了草牧场使用权。2003年3月1日,原告迁出草场,认可了分村和草牧场归永合村的事实。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第三人取得的04410号草牧场使用证未申请行政复议,且已过起诉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镇政发(1998)10号大石寨镇人民政府《关于恢复永合村的申请报告》;2.旗政发(1998)25号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恢复大石寨永合村的批复》;3.镇政发(2003)7号大石寨镇人民政府《关于魏家沟行政区域确权管理的指导意见》;4.旗政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2004]51号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01285号草原使用证的通知;5.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03)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6.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与大石寨镇永合村签订的《永合村魏家沟草牧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7.04410号草牧场使用证;8.科尔沁右翼前旗公证处对(2003)前证字第67号公证书撤销的决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3)兴民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2.撤诉申请书;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03)科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4.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送达回证;5.科尔沁右翼前旗公证处(2003)前证字第67号公证书;6.大石寨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与梁子坤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7.(2003)前证字第67号公证书中科尔沁右翼前旗公证处对梁子坤的谈话笔录;8.(2003)前证字第67号公证书中科尔沁右翼前旗公证处对韩长禄的谈话笔录。经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梁子坤系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永丰村农民。1987年1月26日,原告梁子坤与大石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商品牛群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由大石寨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基本畜群划定3000亩草牧场,并承诺给原告发放草牧场使用证。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建设要求完成后,1988年11月13日经兴安盟基本畜群建设工程领导小组验收合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01285号草牧场使用证,面积3200亩,用途为放牧打草。该草牧场使用证注明的四至明确,当时该草场属大石寨永丰村管辖。1998年3月1日,原告与大石寨镇永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01285的格式《草牧场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的草牧场面积、四至与第01285号草牧场使用证相同。”合同”第四项约定承包期为五年,即从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到二〇〇三年三月一日终止。1998年3月11日,大石寨镇人民政府以镇政发(1998)10号关于恢复永合村的申请报告,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申请将永丰村分立为永丰村和永合村,福田屯和二马沟屯为永合村,团长屯、白家屯和高家屯为永丰村。1998年3月25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以旗政发(1998)25号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恢复大石寨镇永合村的批复,同意恢复永合村建制。原永丰村的福田屯和二马沟屯归永合村管辖。2003年2月20日,梁子坤与大石寨镇永丰村依据1998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格式”草牧场承包合同,又续签了草牧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约定为2003年2月20日至2028年2月20日,合同的其他内容未变。当日,梁子坤与大石寨镇永丰村村长倪卫东、副村长韩长禄到科尔沁右翼前旗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科尔沁右翼前旗公证处以(2003)前证字第67号公证书对该合同予以公证。2003年2月24日,大石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永丰村、永合村两村地界的确权说明》,将永丰村、永合村的地界予以说明。2003年2月25日,大石寨镇人民政府作出镇政发(2003)7号关于魏家沟行政区域确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在该指导意见中,大石寨镇人民政府提出”魏家沟所属权应归永合村管理。”当日,科尔沁右翼前旗公证处以该合同草牧场使用权不属于大石寨镇永丰村,属于大石寨镇永合村为由,对(2003)前证字第67号公证书作出撤销决定。2003年3月15日,大石寨永合村与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签订了《永合村魏家沟草牧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经永合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对魏家沟草牧场使用权于2003年3月8日在村委会进行了公开拍卖,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以五万元公开价取得了十五年使用权,成为合法承包人。合同约定草牧场面积6670亩,饲料地93.5亩,承包期从2003年3月8日到2018年3月8日终止。2003年2月27日,大石寨镇永合村作为原告,以梁子坤为被告,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大石寨镇永丰村与梁子坤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梁子坤停止使用草牧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以(2003)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子坤将承包魏家沟的草牧场返还给大石寨镇永合村。梁子坤不服该判决,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5月30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兴民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撤销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03)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发回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重审。2004年5月21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作出旗政发[2004]51号关于撤销01285号草原使用证的通知,内容为:经草原主管部门调查核实,01285号草原使用证是1998年草原”双权一制”时,发给大石寨镇原永丰村农民梁子坤的草场,由于永丰村分为永丰村和永合村,使该草场所有权变更(该草场应归属永合村),且合同期已满,所以,撤销01285号草原使用证,由永合村收回草场使用权。梁子坤承包期间投入建设的房舍、羊圈、饮水井等由大石寨镇政府协调处理。2004年11月11日,大石寨镇永合村以旗政府已确权为由,撤回对梁子坤的民事诉讼,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以(2003)科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准许大石寨镇永合村撤回起诉。2003年4月6日,大石寨镇人民政府以镇政发(2004)12号关于魏家沟草场确权的请示,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请示对魏家沟草场进行确权。2004年5月31日,梁子坤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旗政发(2004)51号《关于撤销01285号草原使用证的通知》,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复议。原告梁子坤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2003年初,根据法律和政策,梁子坤向村委会申请延长原定只五年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于2003年1月10日通过决议将我的承包期延长至2028年,并在国家发的格式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一栏,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05年10月10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颁发了第04410号草牧场使用证,该证载明的草牧场地界、面积、用途等与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01285号草牧场使用证相同。2008年5月26日,兴安盟行政公署复议决定书兴署复决定字[2008]13号撤销了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01285号草原使用证的通知(旗政发[2008]51号)。2008年8月30日,大石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驳诉大石寨镇永合村村民梁子坤不服旗政发(2004)51号文件处理意见继续上访的补充说明。其中第3项强调,在2003年2月25日,镇委会议研究决定,魏家沟权属归永合村。2012年11月8日,大石寨镇人民政府作出镇政发[2012]58号关于对梁子坤予以经济补偿的决定,对梁子坤在承包期间投入建设的房舍、羊圈、饮水井等各种设施和由此遭受的损失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8万元。2012年11月9日,梁子坤出具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写明:梁子坤代表家人作出如下承诺:”接受政府的处理意见,从签字之日起息诉罢访,不再因上述信访事项以任何理由到任何单位上访上诉,否则大石寨镇政府有权取消前述决定,并有权追回所得的8万元生活补助费”。2012年11月12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法治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大石寨镇永丰村村民梁子坤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向旗委办报告此案圆满终结。本院认为,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对同一块儿草牧场,先为原告梁子坤颁发了(01285)号草牧场使用证,后为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颁发了04410号草牧场使用证。原告梁子坤与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因草牧场使用权争议已久。2004年5月21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虽然作出了旗政发[2004]51号关于撤销01285号草牧场使用证的通知,但该通知被兴安盟行政公署于2008年5月26日以行署复决定字[200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同一块儿草牧场仍然存在两个草原使用证。多年来,原告梁子坤多次上访,要求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归还草牧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为解决争议,责成大石寨镇人民政府给予梁子坤经济补偿8万元,梁子坤写下了息诉罢访承诺书,保证不再上访上诉。现梁子坤又对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颁发的04410号草牧场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04410号草牧场使用证,涉及第三人周绍增、王业广、周国安的草牧场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是否撤销04410号草牧场使用证,应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如梁子坤不服,再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子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子坤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金辉审判员李宝德人民陪审员胡志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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