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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大均与告巴中市巴山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苟春容、平昌县鑫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均,巴中市巴山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苟春容,平昌县鑫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02民初1135号原告:吴大均,男,生于1946年,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居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胜友,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巴山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刚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苟春容,女,生于198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平昌县鑫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平住所:四川省平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大均诉被告巴中市巴山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苟春容、平昌县鑫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主动支付了拖欠的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大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大均负担。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