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02民初1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2民初1176-1号原告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川,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志,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辽0602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6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辽0602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交纳5000元办理了丹东时尚新天地VIP卡。其后被告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因被告急需建设资金,预交商铺款可获得折扣,要求原告再交纳部分商铺款,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纳24万元。此后,被告没有在承诺期间交付商铺,且消防二次验收均没有通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前述行为已使原告无法实现预期目的,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解决的纠纷应否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丹东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断协议书,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协议7.5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应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94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彤代理审判员 孙 玲人民陪审员 肇露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