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祁文与李小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文,李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02执214号申请人祁文,男,生于1981年12月24日,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宁洱县人,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李小祥(又名李小强),男,生于1976年11月25日,汉族,文盲,云南省澜沧县人,无业,现住澜沧县。申请人祁文与被执行人李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祁文依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为云J×××××车辆归被执行人李小祥所有,由被执行人李小祥支付祁文购车款15000元;车辆由被告李小祥开至思茅进行过户,过户产生的相关手续费用由被执行人李小祥承担,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小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何春玲审判员 胥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