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明伟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6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4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伟基辩护人沈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梁明伟驾驶小汽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与芳村大道中交界处对出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贩卖给杨某乙,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明伟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毒品3小包(一包净重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2.7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包净重1.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500元以及通讯联络工具手机一台;从杨某乙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一包净重0.97克、一包净重0.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明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补充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明伟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明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明伟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梁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明伟的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涉案毒品因有部分是被告人自己吸食,故该部分毒品数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同时也是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小型轿车一台的照片(均已拍照存档),现场视频,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江某乙的证言,称搜查笔录、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明伟的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梁明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明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明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明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明伟有如实供述等相关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5克、毒品氯胺酮2.7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晓雯许书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