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行与黄金生、何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行,黄金生,何玉宝,唐锋贞,黄智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735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区广场西侧中晖商业广场北区21幢第一单元101、102、103、104、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653799940。负责人:钱建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该公司员工。被告:黄金生,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何玉宝,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唐锋贞,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智凡,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行(以下简称秀屿农商行)与被告黄金生、何玉宝、唐锋贞、黄智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生、何玉宝、唐锋贞、黄智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金生、何玉宝归还借款46450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9.545‰计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并对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唐锋贞、黄智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金生、唐锋贞、黄智凡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黄金生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545‰,并由唐锋贞、黄智凡作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何玉宝、黄金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黄金生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四被告均未能及时履行还贷义务。2016年10月11日,原告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唐锋贞账户上划收代偿借款本金33550元,尚结欠借款本金肆4645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造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外,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本确认书中所指法律文书包含但不限于贵行的催收函以及各级法院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材料及补充举证材料、《传票》、《告知笔录》、《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黄金生、何玉宝、唐锋贞、黄智凡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秀屿农商行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意在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黄金生、何玉宝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已就法律文书送达和联系方式进行确认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因被告黄金生、何玉宝、唐锋贞、黄智凡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金生、唐锋贞、黄智凡与原告秀屿农商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唐锋贞、黄智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黄金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5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偿清本息;贷款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唐锋贞、黄智凡为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等)。贷款时,被告黄金生提交结婚证,证实其与被告何玉宝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锋贞于2016年10月11日代偿借款本金3355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2698.84元,其余本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黄金生、何玉宝、唐锋贞、黄智凡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秀屿农商行与被告黄金生、唐锋贞、黄智凡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秀屿农商行主张被告黄金生未能依约还款,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6450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由被告唐锋贞、黄智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相关自认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金生、何玉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何玉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金生、何玉宝、唐锋贞、黄智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生、何玉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行借款46450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唐锋贞、黄智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黄金生、何玉宝、唐锋贞、黄智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萍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