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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桂清与吴清尾、黄素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清,吴清尾,黄素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4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海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宝珊花园东会所3-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92134-5。负责人陈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达雄、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加川,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海支行与被告蔡加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书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雄、苏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加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工银万事达多币种白金卡,并声明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15的信用卡。然,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4242.9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8612.63元、滞纳金为2985.24元);上述债权暂总计人民币105840.8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蔡加川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主体信息,证明被告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申请人声明与承诺,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信用卡;被告确认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3、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05840.85元,其中逾期本金94242.98元、利息8612.63元、滞纳金2985.24元。被告蔡加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4日,被告蔡加川向原告申领一张工银万事达多币种白金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声明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15的信用卡。被告开户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242.98元、利息8612.63元、滞纳金2985.2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证据充足,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蔡加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加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偿还欠款本金94242.98元,截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8612.63元、滞纳金2985.2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蔡加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书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