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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蒲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蒲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020号原告:杨某,男,2008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理人:许某(原告母亲),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雪梅,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荣(被告丈夫),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杨某与被告蒲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涛、被告蒲雪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义齿修复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9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晚7时,被告饲养的狗追咬原告,九岁的原告摔倒致两颗门牙齿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及被告将原告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齿冠折,用去医疗费69元。2017年4月10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义齿修复费用为36000元,需7天护理及营养费600元。原告监护人与被告为此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某、江某、蔡某等3位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狗追撵受伤。2、罗某、郭某的书面证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饲养的狗曾追咬过他人的事实。3、四川省润无声物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证人付某、江某、蔡某均居住在嘉南国际小区的事实。4、7张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小区证人家中能够看到原告受伤地点、被告所饲养的狗及被告所饲养的狗能够从其家的护栏处跑出来的情况。5、三张光碟,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一同前往并认可此事。6、两份报警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为解决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进行过处理。7、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齿冠折,并开支挂号及检查费用69元。8、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失费用情况。被告蒲雪梅辩称:原告杨某诉称被我饲养的狗追咬不属实,也没有依据证明一定是被狗追咬所受伤,我家所饲养的狗未追咬原告。原告受伤当晚,其家人凶狠地逼我与他们去医院,我为了避免被他们殴打,违心地跟随他们去市中心医院,我至今都没有认可我饲养的狗追咬原告。因此,我不应该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蒲雪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任某、范某等2位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所饲养的狗一直在家中未外出。2、4张照片,拟证明自己被原告家人致伤脸部及所饲养的狗体型很小,不可能追咬九岁的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晚7时左右,原告杨某在其家所在的嘉南国际小区玩耍时,被一只狗追咬,原告因害怕便奔跑致摔倒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齿冠折,用去挂号费及检查费69元。2017年4月8日,原告母亲许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同年4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义齿修复费认定为36000元;2、护理期限认定为7天,给予1人护理;3、营养期限认定为20天,营养费认定为600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9235元。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蒲雪梅家中饲养有一只小狗,原告受伤地嘉南国际小区另外一些人家也饲养有狗,诉讼中被告蒲雪梅坚决否认原告受伤系自己所饲养的狗追咬所致。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付某陈述原告被狗追咬,但不知是谁家的狗追咬原告;江某陈述在小区遇见原告的爷爷和奶奶,听其讲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狗追咬摔倒受伤;蔡某证实被告所饲养的狗曾追咬人并咬伤过自己。三张光碟证实原告杨某受伤的第二天即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时,被告蒲雪梅陪同原告家人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救治。处警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当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均发生纠纷,被告脸部有伤痕并报警,处警人员对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谅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杨某在嘉南国际小区玩耍时,被狗追咬致其摔倒受伤是否系被告蒲雪梅所饲养的狗所致。纵观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所举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付某、蔡某的证言均未直接证明被告蒲雪梅饲养的狗追咬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江某的证言是听原告的家人说原告受伤系被告所饲养的狗所致。罗某、郭某的书面证词虽证实被告饲养的狗曾追咬过人,因两位证人未到庭,同时也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饲养的狗所致。再从双方发生纠纷的处警记录也没有记载原告受伤系被告所饲养的狗追咬所导致的事实。三张光碟虽然证实被告蒲雪梅在原告受伤的第二天,陪同原告家人到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救治,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受伤产生的治疗费,同时被告在此过程中也未承认自己所饲养的狗追咬原告。再者在庭审中被告称系受到原告家人的胁迫才一同前往医院,根据处警记录,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确有受伤的情况来看,被告的辩解也在情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被狗追咬摔倒受伤,因被告一直否认自己饲养的狗追咬原告,结合小区其他住户也饲养有狗的实际情况,加之原告方为此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杨某被狗追咬致其摔倒受伤系被告蒲雪梅所饲养的狗所致,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蒲雪梅赔偿被狗追咬摔倒受伤的各种损失39235元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