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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中前与新疆小绿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前,新疆小绿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苗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566号原告:马中前,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被告:新疆小绿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2号西部绿谷大厦二层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义民。第三人:上海苗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凌空SOHO2-9。法定代表人:王义民。原告马中前与被告新疆小绿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苗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中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123微导航渠道代理框架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委托第三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123微导航渠道代理框架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代理费50000元,保证金3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完成200家商家接入并为原告提供其他支持等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协助商家接入等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导致大量亏损。综上,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中前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中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