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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金枝与王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枝,王永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591号原告李金枝,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田,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原告李金枝诉被告王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王永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枝诉称,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王永田驾驶皖10/31503农用三轮车在平舆县××屯乡大李庄路段驾车倒车时,撞着其驾驶乘带着王贺林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其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赔偿其医疗费60407.6元、护理费34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12.9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5164.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田辩称,1、原告李金枝起诉不属实,其没有撞着原告,是原告逆行撞向其车,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其不予认可;2、其愿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永田驾驶皖10/31503农用三轮车在平舆县××屯乡大李庄路段驾车倒车时,撞着原告李金枝驾驶乘载着王贺林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李金枝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0407.6元。2017年4月6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两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28000元,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永田向原告李金枝垫付1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田驾驶的皖10/31503农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田驾车倒车时没有确认安全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枝无责任,故被告王永田应赔偿原告李金枝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王永田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有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且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提交复核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0407.6元、护理费3492.36元(11696.74元/年÷365天×10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8012.98元(11696.74元/年×14年×0.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131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以上共计119572.94元,扣除被告垫付款1300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657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106572.94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减半收取1401.5元,由被告王永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