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农承党、农承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承党,农承光,农南堂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承党,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宏蛮,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承光,男,1993年6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被告人农南堂,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蒙荣凯,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承党、农承光、农南堂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承党及其辩护人黄宏蛮、被告人农承光、被告人农南堂及其辩护人蒙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承党与被告人农南堂两家素有积怨。2017年1月31日,龙光乡钦迷村下迷屯举办山歌晚会。21时许,农南堂父母农某1、马某因琐事与农承党父亲发生口角,随后农南堂和农义堂(另案处理)持刀加入叫骂,后被本屯治安员劝阻回家。返回途中,农南堂母亲认为家人长期被欺负是因为农承党母亲纵容导致,遂站在农承党家附近谩骂其母亲。山歌晚会结束后,农承党、农承光持钢管、木棍等器械带着亲属聚集黄某4家附近。农义堂电话召集农某4到农南堂家聚集。随后,双方持械在农秀喊家附近发生斗殴。农南堂持一把长管尖刀与手持钢管的农承党、农承光互殴,农南堂左眼被钢管打伤。经法医鉴定,农南堂损伤程度最高为轻伤二级。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农承党、农承光、农南堂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承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农南堂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于被告人农南堂一方的严重挑衅行为引起,农南堂存在严重过错。本案多位证人证实在双方斗殴之前,农南堂一方拿着菜刀、匕首等凶器多次到球场边闹事,被治安队员劝回家途中经过农承党家门口时辱骂农承党母亲,回到家商量怎么对付农承党一方后拿着凶器在半路上等农承党一方打架,这是发生斗殴的原因;2、被告人农承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农承党老实本分,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4、农承党当庭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其和家属也同意赔偿对方的医疗费;5、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农承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农承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农南堂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南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辩称本案是因受对方长期的欺凌谩骂而引发,现其眼睛受伤,视力严重下降,请求法庭对农承党、农承光从重处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农南堂没有组织、策划、领导聚众斗殴的积极行为,在斗殴中也没有致他人死亡或受伤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农南堂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的证据不充分;2、农南堂没有积极追求聚众斗殴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意轻,社会危害性小;3、农南堂属于“应对”式参与聚众斗殴,与“相约斗殴”、“主动上门斗殴”在客观上有本质区别;4、从双方家族矛盾的起因及升级的多起事件,农南堂本人没有明显过错;5、农南堂具有自首情节;6、农南堂系初犯、偶犯;7、农南堂是本次斗殴中唯一受伤的人员。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农南堂的量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承党与被告人农南堂两家素有积怨。2017年1月31日晚,龙光乡钦迷村下迷屯在本屯篮球场举办山歌晚会。21时许,农南堂父母农某1、马某在篮球场因琐事与农承党父亲发生口角,随后农南堂和农义堂持刀加入叫骂,后被本屯治安员劝阻回家。返回途中,农南堂母亲认为家人长期被欺负是因为农承党母亲纵容导致,遂站在农承党家附近谩骂其母亲。山歌晚会结束后,农承党、农承光持钢管、木棍等器械带着亲属聚集在黄某4家附近,农义堂电话召集农某4到农南堂家聚集。随后,双方持械在农秀喊家附近发生斗殴。农南堂持一把长管尖刀与手持钢管的农承党、农承光互殴,农南堂左眼被钢管打伤。经德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农南堂的损伤程度最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农南堂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德保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农承党、农承光的家属将人民币40000元交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告人农南堂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农承党、农承光、农南堂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麻某、农某1、马某、农某2、农某3、农某4、农某5、农某6、农某7、覃某1、黄某1、黄某2、农某8、黄某3、农某9、覃某2的证言;3、德保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农南堂住院凭证、收费票据;5、接受证据清单;6、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赔偿票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承党、农承光、农南堂出于仇怨,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农承党辩护人提出对农承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农南堂、农承党、农承光和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农南堂在发生斗殴之前已持刀叫骂农承党、农承光一方,在发生斗殴时又拿长管尖刀积极参与,故对辩护人认为农南堂是积极参与者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农南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农承党、农承光到案后均能坦白其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农南堂先行持刀叫骂,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农承党、农承光赔偿了农南堂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农承党、农承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农南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承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农承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农南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秀甜审 判 员 黄中州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红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