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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2民初2318号原告马某,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被告闫某,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原告马某诉被告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