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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美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志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美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吴志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美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法定代表人:邢培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武,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美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于2016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于,判令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600元(1900元/月X4个月)、医疗费372.56元、鉴定费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632.3元,共计应支付13540.26元。事实与理由:吴志武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不缴纳社保。由于吴志武主动申请不缴纳社保,并承诺所有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美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日解除;2,判令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600元(1900元/月X4个月)、医疗费372.56元、鉴定费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632.3元,共计应支付13540.2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志武于2015年4月1日进入美罗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基本工资每月1900元。吴志武工作期间,美罗公司未为吴志武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4日,吴志武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苏州××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当时的医药费都是由美罗公司支付。吴志武受伤后,没有再回美罗公司处工作。2016年7月26日,吴志武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并认定吴志武:1、左髋臼骨折,2、右骼骨骨折,3、右耻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伴关节盂骨折。2016年10月31日,吴志武向美罗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未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工伤待遇”,美罗公司认可收悉。2016年10月31日,吴志武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罗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3235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药费372.5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88元、经济补偿金719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7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本案美罗公司支付吴志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70元、医疗费372.56元、鉴定费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632.3元,还应支付109865.26元;并驳回了吴志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裁决均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美罗公司的营业执照、吴志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及送达凭证、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吴志武垫付了鉴定费200元以及医药费372.56元,其余医疗费均由美罗公司支出;除此之外,吴志武受伤后美罗公司预付吴志武19632.3元。双方均认可吴志武受伤前工资为3595元/月。美罗公司表示:对裁决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372.56元、鉴定费200元,已支付费用19632.3元,对该4项认可;对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这两项认为不应支付,理由是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保,并举证由吴志武本人于2015年4月1日入职时出具的申请,称吴志武因已购买农村保险,要求美罗公司不要为其缴纳社保,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另表示如法院认定应支付该两项,对裁决认定的数额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21570元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19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即7600元;对裁决的其他无异议。吴志武表示: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对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5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372.56元、鉴定费200元、美罗公司预付19632.3元,这几项我方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595元/月计算10.53个月(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0月20日)计21488元;对仲裁裁决的其他无异议。对美罗公司举证的放弃社保申请中吴志武签名持异议,但明确不要求鉴定。针对停工留薪期,吴志武称受伤后从2015年12月5日到2015年12月29日住院,后来医院开具了病假,其中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5月16日的病假证明都已经交给美罗公司;另提供由苏州××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5份,为2016年5月17日到2016年10月21日的持续病假的证明。美罗公司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4个月停工留薪期,并认为2016年4月4日以后吴志武未请假。一审法院认为,美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不因吴志武申请不参保而免除美罗公司的法定义务。美罗公司事实上未给吴志武参保;吴志武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美罗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吴志武构成玖级伤残,根据吴志武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标准,酌情认定吴志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吴志武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595元/月,故美罗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570元(3595元x6个月)。吴志武于2016年10月31日向美罗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美罗公司表示收悉;吴志武并于同日提起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以2016年10月31日作为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美罗公司应支付吴志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55元(3595元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吴志武另行支出医疗费372.56元和鉴定费200元,该款均应由美罗公司承担。吴志武受伤后,美罗公司预付19632.3元应予抵扣。一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以及相应法律的规定判决:1、原告苏州美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武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2、原告苏州美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志武停工留薪期工资215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372.5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9497.56元;扣除预付的19632.3元,尚应支付109865.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靖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美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美罗公司的职工吴志武发生工伤,由美罗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吴志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确定2016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合吴志武的月工资金额和伤情,计算吴志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美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