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桂英与杨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英,杨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311号原告:何桂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7日,四川省南部县人。被告:杨会龙,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0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何桂英与被告杨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云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会龙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营山县大礼堂经营一间叫素色空间的服装店,被告杨会龙多次到原告店铺消费,在此过程中双方逐渐熟悉,2017年1月2日11点,被告称其信用卡欠款已逾期,请求原告帮忙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承诺2017年1月3日10点前还款,原告同意后,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的账户打款3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又在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16000元,余下款项2万元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裁决。被告杨会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营山县大礼堂经营服装店,被告杨会龙多次到原告店铺消费,在此过程中双方逐渐熟悉,2017年1月2日,被告称其信用卡欠款元已逾期,请求原告帮忙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承诺第二日还款,原告同意后,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的账户打款34000元,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杨会龙今借到何桂英现金36000元整,大写叁万陆仟元整,本人定于2017年1月3日上午10点准时还于何桂英,如有延期本人杨会龙愿以诈骗形式对何桂英负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1月2日,借款人:杨会龙”,2017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签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16000元,余下款项2万元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何桂英借款人民币36000元给被告杨会龙,有被告杨会龙签写的借条、借款偿还承诺书、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何桂英要求被告杨会龙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送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桂英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