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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韩旭、李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韩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峥,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旭,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峥、韩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峥伙同被告人韩旭于2017年3月1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某酒店工体蓝岛店及警车内,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聂某某、赵某某进行辱骂、推搡、踢踹。被告人李峥、韩旭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峥、韩旭所犯妨害公务罪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李峥、韩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韩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