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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赵长红与李训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红,李训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25号原告:赵长红,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文,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训香,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赵长红与被告李训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文、被告李训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5.48元、交通费22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护理费1254元(11天×114元)、误工费2125元(25天×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项链维修费362元,共计731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0时许,李训香在天长市××××队张荣茂家门口喊赵长红“赵赖”,引起赵长红不满,赵长红打了李训香两个嘴巴,继而双方发生纠缠,李训香将赵长红脸部、颈部抓伤。后赵长红到天长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695.48元,出院医嘱休息14天。原告赵长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天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2、天长市铜城镇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天康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明赵长香因此次纠纷住院治疗的事实;3、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赵长红的项链被损害维修费用。被告李训香辩称,我喊赵长红“赵赖”,是因为赵长红诬赖我拿她项链,当时是赵长红先动手打我,我们才发生纠缠,当天我没有弄坏赵长红的项链,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0时许,李训香在天长市××××队张荣茂家门口喊赵长红“赵赖”,引起赵长红不满,赵长红打了李训香右脸部两个嘴巴,继而李训香与赵长红互相抓扯,李训香拉拽赵长红的头发,并用手将赵长红脸部、颈部抓伤。后赵长红到天长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治疗本案损伤用去医疗费1262.28元,出院医嘱休息14天。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经调查认定李训香、赵长红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分别给予李训香、赵长红罚款500元、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训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长红先动手殴打他人,导致纠纷发生,自身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李训香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天康医院磁共振平扫费用390元,未能提供天长市第三人民医院需要外出治疗证明,另外医疗费43.20元与治疗本案被告损伤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110元。原告主张项链维修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对损害项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262.28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护理费1254元(11天×114元)、误工费2125元(25天×85元),交通费110元,合计5411.28元。被告李训香应赔偿上述损失5411.28元的50%(即2705.64元)。综上所述,原告赵长红要求被告李训香赔偿损失2705.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训香赔偿原告赵长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2705.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训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