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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仁秀与刘俊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仁秀,刘俊华,余红,驻马店市金利福黄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4执异39号案外人:沈继刚,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仁秀,女,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钊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俊华,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余红,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金利福黄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俊华,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黄仁秀申请执行刘俊华、余红、驻马店市金利福黄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被执行人刘俊华的申请,对第三人沈新得欠被执行人刘俊华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案外人沈继刚对本院作出的(2016)豫1724执618-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错误,应依法予以解除。案外人沈继刚称: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素不相识,也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和担保人,法院以(2016)豫1724执61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俊华、余红、驻马店市金利福黄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xx万元没有偿还,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6)豫1724民初133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刘俊华的申请,依法对第三人沈新得欠被执行人刘俊华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并查封了第三人沈新得的儿子沈继刚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房屋。案外人认为该裁定书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黄仁秀申请执行刘俊华、余红、驻马店市金利福黄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对第三人沈新得欠被执行人刘俊华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查封第三人沈新得儿子沈继刚的房屋,证据不足,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豫1724执618-5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沈继刚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审判长 徐 翔审判员 邹庆红审判员 杨 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