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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保康与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保康,梅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81行初61号原告:罗保康,男,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文苑,系原告之女儿。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梁维,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伟基,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耀鑫,该局利用科工作人员。原告罗保康不服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州市国土局依原告罗保康申请,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作出梅市国土资公开[2017]53号《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重新申请。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征收原告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黄留村第十六村民小组自留地的相关信息:1、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2、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3、用地报批时拟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4、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5、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7、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8、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信息公开后,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议,决定撤销该公开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催要答复,被告答复仍在办理中,并未提及任何需要重新调整事项。2017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梅市国土资公开[2017]53号《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原告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土资厅发[2013]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主管单位负有公开责任,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及时、全面、主动公开,其要求原告以“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调整是一种无理、无据的要求,明显规避公开责任,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金钱。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梅市国土资公开[2017]53号《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保康身份证;2、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6年11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征地红线图;5、梅州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2月1日《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说明》;6、梅州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10日梅市国土资公开[2017]53号《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而且有些涉及的内容不是本机关保存,故其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及《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作出涉案公开行为,告知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故其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持其被诉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请求公开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房屋调查、听证笔录等信息不是被告作出和保存,而是由梅江区人民政府制作和保存。原告在申请中没有提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有关;2、梅州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10日梅市国土资公开[2017]53号《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函是符合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及《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3、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的第4页倒数第5行及第5页第1行内容证明可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及《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应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符合省国土厅复议决定要求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4、被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梅州日报》2013年7月16日和10月30日由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告知书》、《征收土地预公告》、《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原告申请政务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作出和保存。以上证据1-3均为复印件。被告当庭陈述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2、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3、《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4、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36号《关于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在土地报批及征收中负有制作和保存土地报批及征收等相关资料的法定职责,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具有法定的公开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征地红线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2016年11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征地红线图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保康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其原在梅州市××××XX村第十六村民小组自留地所涉信息,包括:1、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2、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3、用地报批时拟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4、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5、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7、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8、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2016年12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说明》,向原告公开“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红线图”,并说明“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请向实施单位申请提供。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议审查后撤销该信息公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3月10日,被告又作出《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以原告申请的政务信息公开内容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为理由,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和《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重新申请。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判令被告履行法定公开职责。另查明,涉及信息公开的房屋土地已经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予以强制征收。庭审中,被告自认用地报批时拟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是其机关制作和保存,并说明其他信息是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保存。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存在争议。原告方认为,被诉答复不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土地被被告用非法手段侵占并拍卖,侵占过程中动用社会不法力量,已经严重影响原告自身生产、生活,原告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原告未接到过补交相关资料的信息公开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依法属于被告公开的法定职责,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在政府公开网站上进行公示,所有梅州城区征地拆迁的项目包括涉案城北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的征地项目已经在网站上公布。根据《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关于“一事一申请”原则,涉及多部门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信息类别及项目繁多的,受理机关既不能提供,又不能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由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力,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得信息,受理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公开项目。原告申请的内容有8项,且涉及多政府部门制定保存的项目,正是涉及多个部门制定和保存的信息,被告按上述规定要求答复告知原告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证明原告在该农产品物流中心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已经灭失,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政务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利害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关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和第二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及《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申请公开赛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一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区域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本机关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予以答复,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一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区域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公开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红线图,在庭审中自认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是本机关制作和保存,其他信息是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保存,且提交该区政府制作和发布的四份公告,但未证明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这证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属于多项信息,但是,被告制作和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的部分政府信息,并已经能够确定其他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此情形明显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的规定,亦不符合《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于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行政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的规定。同时,亦不符合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中要求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的理由。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关于“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的规定,被告在信息公开这一政务工作中应遵循便民高效的行政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方便快捷地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以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被告在已经确定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情形下,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申请事项并重新申请,明显不符合便民原则。故原告提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均由被告履行公开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的情形。被告以涉及信息公开的房屋土地已经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予以强制征收为由,提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被告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直至作出答复前,均没有告知原告此项理由。故被告的此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梅市国土资公开[2017]53号《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二、责令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信息答复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行交付原告罗保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思谦审 判 员  吴杰辉人民陪审员  陈政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