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3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东官浔里450号家中,将4包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状物品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向被告人陈某提取并扣押人民币400元,向杨某提取并扣押4包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状物品(净重0.4克),同时从被告人陈某的住处提取并扣押4包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状物品(净重0.4克)和9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体状物品(净重3.9克)。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缴获的物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甲基苯丙胺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因被告人陈某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修八)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