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孙甲光与王春凯、张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光,王春凯,张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846号原告:孙甲光,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涛,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凯,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金碧花园D区。被告:张海琴(系被告王春凯之妻),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金碧花园D区。原告孙甲光与被告王春凯、张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马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凯、张海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由被告张海琴提供担保。被告王春凯、张海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凯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春凯借原告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2分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海琴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还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25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王春凯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凯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春凯应负偿还之责任;被告张海琴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甲光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海琴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春凯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战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