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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文祥诉李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祥,李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民初490号原告李文祥,男,1937年10月13日生,住新平县。委托代理人李艳禄(系原告李文祥之子),男,1979年6月18日生,住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康燕,女,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新平县。原告李文祥诉被告李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禄、康燕,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祥,诉称:原告李文祥与被告李成的岳父李文有系同胞兄弟。2016年8月8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李文祥家的猪厩、厕所拆除,原告家豢养的一头猪也被被告拆下的瓦片砸伤,原告的妻子也险些受伤。原告向村委会反映并要求解决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照《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赔偿因其损坏原告猪厩、厕所的经济损失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辩称,其承认拆除了原告猪厩房顶的石棉瓦,但并没有拆除原告李文祥的厕所,原告李文祥也承认被告李成没有拆除厕所的事实。被告李成愿意赔偿被其损坏的原告李文祥猪厩屋顶石棉瓦的损失。被告李成并没有造成原告李文祥除猪厩房顶的石棉瓦外的其他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在庭审中承认其损害原告李文祥猪厩的事实。对原告李文祥主张被告李成损害其猪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成将原告李文祥的猪厩屋顶予以拆除的行为对原告李文祥构成侵权,原告李文祥要求被告李成赔偿损害的猪厩屋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文祥主张因被告李成损坏其猪厩的经济损失为9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及主张赔偿损失9000元的计算依据,本院结合本地现状、案件事实及猪厩受损情况,酌情认定损失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祥财产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瞿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