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田砚庆与张遵柱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砚庆,张遵柱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846号原告:田砚庆,男,住安达市。被告:张遵柱,男,住安达市。原告田砚庆与被告张遵柱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砚庆、被告张遵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砚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遵柱给付田砚庆抵账房款1,220,8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田砚庆与张遵柱约定田砚庆将价值1,400,000.00元的抵账房交给张遵柱,房款可以用相同价值的建筑材料付清房款,张遵柱给田砚庆出具欠据一份。后田砚庆将价值1,220,810.00元的抵账房交付给张遵柱,张遵柱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同等价值的建筑材料。田砚庆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张遵柱给付抵账房款1,220,810.00元及利息。张遵柱辩称,田砚庆所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田砚庆提交证据:欠据一份,证实张遵柱欠田砚庆抵账房���1,220,810.00元,张遵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田砚庆与张遵柱约定田砚庆将价值1,400,000.00元的抵账房出售给张遵柱,房款张遵柱用相同价值的建筑材料付清,并给田砚庆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工程抵账房款1,400,000.00元,用材料还此房款(沙子以每米按120.00元计算)或其它材料价格双方再定”。后田砚庆将价值1,220,810.00元的抵账房交付给张遵柱,张遵柱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同等价值的建筑材料。田砚庆诉至法院,要求张遵柱给付借款1,220,81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遵柱应否给付田砚庆抵账房款1,220,810.00元及利息。田砚庆与张遵柱经协商达成协议,用建筑材料抵顶房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互易合同法律关系。田砚庆按照协议约定将价值1,220,810.00元的房屋交付给张遵柱后,张遵柱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建筑材料,未产生消灭给付购房款义务的效力,张遵柱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田砚庆要求张遵柱给付购房款1,220,8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交付建筑材料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田砚庆可以随时向张遵柱要求给付购房款,田砚庆称其已多次向张遵柱索要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张遵柱应当自田砚庆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遵柱给付原告田砚庆抵账房款1,220,810.00元;二、被告张遵柱给付原告田砚庆利息损失(以1,220,8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7.00元,由被告张遵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