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广灵县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张建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灵县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建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灵县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灵县梁庄乡曹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新喜,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华,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灵县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广顺合作社)与上诉人张建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被上诉人张建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顺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还款应承担损失的50%,无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没有按时还款与被上诉人堵门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封堵大门是一种侵权行为,没有按时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把这两种性质的行为混为一谈,各打50大板的处理方式,是对侵权人滥用权力的一种纵容。二、上诉人主张的合同违约损失共计277000元是客观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所举的与蔚县起强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应县方元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所签的《协议》、《合同赔偿协议书》及赔偿的付款收据,均可证实上诉人因此赔偿蔚县起强养殖专业合作社12万元,赔偿应县方元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15万元,赔偿董艾军拉猪损失5000元,贾世鹏拉猪损失2000元。上述证据证据能相互印证。针对广顺合作社的上诉,张建锐辩称其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建锐上诉请求:撤销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张建锐对猪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广顺合作社于2010年3月20日向张建锐借款50万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后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也停止支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多次签订《归还借款协议》,承诺以广顺合作社猪场的生猪作为担保。可是到了约定还款时间,对方仍旧不归还借款和利息,后张建锐要求变卖猪场生猪,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无奈将工程车停放在出售生猪的门口,按约定监督生猪出售,根本没有进入被上诉人猪场生产区实施侵权行为,猪场有生猪死亡属于正常死亡(县畜牧局无公害处理表)。二、《价格评估意见书》是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据的效力必须经过举证、质证,才能认证。在当庭质证时,评估人员承认数据是养殖场提供,票据是收据没有注意到。也就是说《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的依据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简单地依据《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价格,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347922元不妥。《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价格34792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属于恶意诉讼。广顺合作社系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的被告人,履行给付76.45万元的义务人。广顺合作社依据《价格评估意见书》诉诸法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损害张建锐的合法权益,完全是一种诉讼权利的滥用。针对张建锐的上诉请求,广顺合作社辩称,张建锐侵权事实存在,给广顺合作社造成财产损失事实清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广顺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624922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644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顺合作社位于广灵县梁庄乡曹庄村,分为办公区和生活区。原告股东之一蔡威武曾向被告张建锐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8月3日至8月12日、9月18日至10月13日、10月20日至11月5日,被告张建锐等人将大卡车及帐篷放置在原告广顺合作社门口,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广顺养殖合作社与被告张建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并未妥善处理,被告采取了堵门行为,但该行为本身不是理智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本案原告发生矛盾后亦没有积极偿还被告借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于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经鉴定确定损失为347922元。原告申请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评估过程较为合理,被告对评估机构也没有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按照过错责任5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73961元、鉴定费20000元亦按照比例各承担50%,即被告承担10000元鉴定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合同违约赔偿损失277000元,原告提供了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据欲证实实际损失,因该部分证据均出自原告内部,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该部分证据证明力较弱,难以证明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建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广灵县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各项损失1739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原告广灵县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241元,被告张建锐负担5149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即各自1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都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建锐因民间借贷合同与广顺合作社产生纠纷,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但张建锐聚众采取堵门的方式索要欠款,其行为影响了广顺合作社的正常的经营活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广顺合作社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山西天必诚评估有限公司对广顺合作社被堵门造成的部分营业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损失为347922元。该评估意见书鉴定委托程序依规、评估人员资质合法、鉴定过程科学规范,张建锐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此确定广顺合作社的损失为347922元。关于是否应当减轻张建锐的责任问题。因为张建锐堵门时只是堵了车辆进出的大门,但经当事人陈述厂区还有一个门,可以供工作人员进出。在运输饲料的交通工具无法进入的情况下,广顺合作社可以通过人工搬运的方法将饲料运进养殖场区,因此广顺合作社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造成的损失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但以广顺合作社没有积极偿还张建锐借款为由确定过错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广顺合作社主张的合同违约赔偿的277000元,因广顺合作社只提供了协议和收据,而且广顺合作社认可写协议和收据的时候还没有给付违约金,称现在已经支付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张建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灵县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3241元,由张建锐负担37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