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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久龙与陈为付、陈西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龙,陈为付,陈西峰,陈西平,张洪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6民初1452号原告:李久龙,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陈为付,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陈西峰,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陈西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张洪建(曾用名张洪拖),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李久龙与被告陈为付、陈西峰、陈西平、张洪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李久龙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久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久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久龙负担。审判员  满望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