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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启林与五指山市公安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启林,指山市公安局,指山市通什镇人民政府,指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琼96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林,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黎族,农民,住五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荟潦,五指山市思源实验学校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和顺,五指山市通什镇什慢二村民小组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住所地:五指山市公安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钟鸣,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夫,该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湛清,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通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指山市河北沿河北路通什镇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吉微强,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指山市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局局长。上诉人黄启林诉被上诉人五指山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琼90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五指山市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决定违法,请求行政赔偿。原判查明,2016年4月19日,在第三人通什镇政府对原告承包地上作物及构筑物进行拆除的过程中,原告不顾被告劝阻,闯入拆迁现场阻止拆除工作进行。被告于同日将原告传唤至五指山河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2016年4月20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五公(北)行罚决字【2016】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拘留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拒绝签收决定书。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告想要获得赔偿,首先应确定被告的行为存在违法,而根据本院(2017)琼9001行初1号案中,本院已确定原告确实有闯入拆迁现场阻碍拆迁工作的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启林上诉称,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征地行为违法。在征地过程中,两位原审第三人采取暴力手段征地,属于非法行为。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土地权益,采取适当的方式维权,是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表现。上诉人不存在阻碍拆迁工作的行为,也就是说法律未规定阻碍非法活动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受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处罚的决定错误,并且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即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身体调养费及误工费、超期拘押费、中草药费、妨害占有损害赔偿费共计22196元。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判令被上诉人五指山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损失22196元。4.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名誉,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被上诉人五指山市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通什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陈述。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行政诉讼中,本院已作出(2017)琼96行终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黄启林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五指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决定并没有违法,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2196元以及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丽霞审 判 员 姜国强审 判 员 冯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符月玲书 记 员 詹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