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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永青与包巴牙那额日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青,包巴牙那额日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721号原告:王永青,男,1985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职员。被告:包巴牙那额日敦,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职员。原告王永青与被告包巴牙那额日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巴牙那额日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巴牙那额日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7日归还,同时为我立下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包巴牙那额日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包巴牙那额日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包巴牙那额日敦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巴牙那额日敦向原告王永青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包巴牙那额日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元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毕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