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邓季明与覃莎莎、谭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季明,覃莎莎,谭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586号原告:邓季明,女,1958年4月17日,汉族,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冯帅、吴丹华,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覃莎莎,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广州市黄埔区,第二被告:谭示荣,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邓季明诉被告覃莎莎、谭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季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帅、吴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莎莎、谭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是原告女婿的表姐,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女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2015你6月8日和6月9日,原告分两次将30000元转账给第一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覃莎莎、第二被告谭示荣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第一被告通过电话请求案外人周栋帮忙借款,周栋遂找到其岳母邓季明(原告)帮忙,原告同意借款给第一被告。2015年6月8日、9日,原告分两次汇款合计30000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一、原告与第一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也实际支付了款项,因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二、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其请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覃莎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季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邓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第一被告覃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玲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