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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王江伟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王江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389号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98956028H。法定代表人:李世玉,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号。原告:王江伟,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责人:张冬丽,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78305808。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县城迎宾南路东侧。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王江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王江伟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王江伟诉称:原告王江伟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购买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278000元,挂车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7日5时许,陈利强驾驶上述车辆,从山西宁武往平山县孟耳庄煤场拉煤时,沿石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阎家庄××路段处,因驾驶不当,撞翻到路边的沟里,造成陈利强轻微受伤,所驾驶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陈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利强为治疗自己的伤情,花去了医疗费729.74元,原告给付了上述款项,同时赔偿第三者各种损失31200元,另外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评估为163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617元,原告王江伟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单位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12000元,原告在第一时间报案,被告也派员勘验了现场,并拍摄了车辆及相关损失的照片,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江伟修车费、施救费等共计21864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江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购买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江伟为事故车实际车主,因该此事故所产生的修车费、公估费、施救费等由王江伟垫付,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赔偿给王江伟。诉争车辆为贷款购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收益人为元氏信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支付申请书,同意将赔偿款给付原告王江伟。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278000元,挂车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7日5时许,陈利强驾驶上述车辆,从山西宁武往平山县孟耳庄煤场拉煤时,沿石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阎家庄××路段处,因驾驶不当,撞翻到路边的沟里,造成陈利强轻微受伤,所驾驶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陈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陈利强在定襄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江伟垫付医药费729.74元;该事故造成阎家庄村电线杆树木及土地损失,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上述损失为31200元,原告王江伟进行垫付,阎家庄村长及张彦利出具了收到条;事故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主车车损为124400元,挂车损失为38700元,并支付公估费5617元,并支付事故车辆吊装费、施救费共计18000元。事故车辆在平山县常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174670元,原告同意按照公估价格损失确定实际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元氏信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维修明细、收款收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江伟车辆冀A×××××冀A×××××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雇佣司机受伤,经定襄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29.74元,有定襄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及对电线杆、树木、土体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报告评估损失数额为主车124400元,挂车38700元,电线杆、树木土地损失为31200元,并支付公估费5617元,该车辆已经经过维修,且维修价格高于公估价格,原告同意按照公估价格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应予准许。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吊装费及施救费1800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且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告支付三次公估的公估费5617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为218646.74元,原告要求218646元低于实际损失,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江伟垫付款、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18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