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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金凤与胡晓磊、大连安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凤,胡晓磊,大连安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凤,女,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磊,女,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审被告:大连安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10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刚,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审被告:金英,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上诉人金凤因与被上诉人胡晓磊、原审被告大连安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地产”)、原审被告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上诉人胡晓磊、原审被告安鑫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交接房屋时均确认“热水器不好用”,热水器放置在那儿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无需强调“禁止使用”,因为本来就不能用。被上诉人中毒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己找人对热水器进行维修之后发生的,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房屋时的状况已经没有关系了。被上诉人自己找人维修热水器,负责维修的大连电子城一休商行没有将热水器维修达到安全使用的状态,上诉人是没有责任的。本案侵权责任人应是一休商行,维修后交付使用的产品不能保障安全使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了一休商行,却对其予以撤诉,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胡晓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租房时说的是热水器不好用,不是不能用。我们通过中介公司跟房主沟通,中介告诉我们房主同意我们维修。中介人员在58同城上给我们找的维修人员,我们现在知道这个热水器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也不是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的,上诉人作为房主有义务保证交付房屋的使用安全,上诉人没有到场检查,推卸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安鑫地产述称:服从一审判决。胡晓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34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英及被告安鑫地产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大连市沙河口区沙林街41-4-3号房屋,该房屋由贰人使用居住,租赁时间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13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英及被告安鑫地产对租赁房屋内设施进行登记验收交接,其中关于屋内热水器一栏处标明“不好用”。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鑫地产工作人员沟通维修热水器一事,被告安鑫地产工作人员回复“下午在家吗?我跟房东联系完了,我给你找一个吧,上58同城给你找一个修热水器的,看能不能修好,如果能修好的话,这个费用的话房主拿,房主现在回不来,你自己垫上,从下期房租扣出来就行了,我跟房主说完了。同日,被告安鑫地产工作人员将维修热水器人员的名片发至原告。原告自行联系后进行了维修,缴纳了维修费,并告知被告安鑫地产工作人员热水器已修好。一休商行出具了维修热水器的收款收据。2016年4月24日,原告出现头晕、恶心、呕吐、四肢无力等症状,与原告共同租住的案外人王丽拨打120,由大连市急救中心于当日20时由原告租住处沙林街送至五院急诊内科抢救,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016年4月24日,原告花费急救费用156元、门诊费411.1元、挂号费6元、检查费1393.64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6日共计住院11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6303.2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计花费高压氧舱治疗费2299.5元。2016年7月22日,案涉热水器品牌售后服务对案涉热水器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报告,结论为机器本身配件无故障,废气排放不及时,不建议使用。原告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后,原告提供了短信及微信聊天记住,证明三方对此事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18日,原告将被告金英、被告金凤、被告安鑫地产及一休商行起诉至本院,2016年8月4日,原告撤回了对一休商行的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10月18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晓磊一氧化碳中毒后无需加强营养治疗;需要陪护,陪护人数壹人,陪护时间共计叁日;中毒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叁拾日。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完毕。另查,原告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金凤,该房屋对外出租事宜均由被告金英代为办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凤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其进行出租的房屋有确保房屋能够安全使用的义务,现原告因房屋内热水器故障,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虽在交接租赁物时双方已确认了“热水器不好用”的事实,但不足以免除被告金凤确保房屋能够安全使用的义务,“热水器不好用”系案涉租赁房屋的安全隐患,被告金凤应消除隐患,或禁止使用,现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入院治疗,被告金凤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6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交接确认热水器状况的情况下,对热水器的使用应起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房屋所有人未确认排除隐患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定40%。被告金英系受房主委托代为出租房屋,对此被告金凤已通过与案外人胡晓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我在国外,家里的事都有我姐姐处理”、“这些事都有我姐姐办吧”,被告金英不存在过错,亦不是房屋所有人,且原告依据健康权纠纷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金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安鑫地产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安鑫地产作为居间人为案涉房屋的出租提供居间服务,即促成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签订完毕,并实际履行,被告安鑫地产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而对于原告的损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鑫地产存在过错,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安鑫地产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用计算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1.38元,结合住院病案、费用票据及原告陈述,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0569.48元,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导致,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的主张,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陪护费,应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陪护时间叁日及陪护人数1人,按照120元每人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6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及复印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34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此事故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确实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调整,认定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3000元的请求,鉴定意见确认的合理休治时间为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参照受诉地法院即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计算,误工费为2990.75元,原告主张支付误工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800元的请求,该费用系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6120.2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6448元,由被告金凤负担9672.23元。判决:一、被告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9672.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金凤负担110元,履行时间同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胡晓磊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主张系原审被告安鑫地产找到维修人员维修案涉热水器,原审被告安鑫地产认可系其联系的维修人员,其亦认可为被上诉人胡晓磊联系维修人员行为是中介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上述事实有一审审理笔录为证,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安鑫地产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其在找维修人员时未核实其是否有相应的维修资质。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为证,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胡晓磊因其租住房屋的热水器无法使用通过安鑫地产找到维修人员维修案涉热水器,其现因维修之后使用造成了人身损害,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金英、安鑫地产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上诉人金凤系案涉房屋的房主,其在与被上诉人胡晓磊、同租人王丽订立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时各方签字确认的《房屋设施登记表》已经明确注明案涉房屋内的热水器不好用,该事实表明上诉人金凤在出租房屋时明确其不提供好用的热水器给承租方使用,被上诉人胡晓磊对此明知并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胡晓磊以上诉人作为房主未提供具备安全使用性能的热水器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胡晓磊主张其维修热水器行为经过上诉人允许,现热水器维修后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上诉人知晓胡晓磊及同租人王丽维修热水器一事,但维修人员并非上诉人联系,维修人员对热水器的维修状况也非上诉人能够控制。被上诉人胡晓磊系在安鑫地产联系的热水器维修人员对一个各方均确认“不好用”的热水器进行维修后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案涉事故,此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晓磊人身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上诉人胡晓磊请求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晓磊可向实际维修方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胡晓磊请求原审被告金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案涉房屋并非金英所有,其在受上诉人委托向被上诉人胡晓磊出租案涉房屋时亦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胡晓磊对金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胡晓磊一审请求判令安鑫地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节,通过被上诉人胡晓磊与原审被告安鑫地产工作人员沟通维修热水器一事时,原审被告安鑫地产工作人员回复“……我给你找一个吧,上58同城给你找一个修热水器的……”的事实及安鑫地产于本案审理期间认可自己联系的维修人员且自己为被上诉人胡晓磊联系维修人员行为是中介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服务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审被告安鑫地产主动为被上诉人胡晓磊联系维修人员维修热水器的行为亦属其履行居间合同内容,为房屋承租方提供居间服务的行为,并非其主张的帮助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安鑫地产联系的维修人员是否具有维修资质,被上诉人胡晓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安鑫地产是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胡晓磊对安鑫地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金凤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晓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上诉人胡晓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上诉人金凤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胡晓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