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广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74号原告:赵广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君、王钰,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为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许永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435.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0时,宋某某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猛镇吴徐村路段,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赵广文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广文受伤,电动三轮车轻微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赵广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赵广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广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合法性,发生事故时车辆已经有效年检;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据5、盐城正大医院DR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计1022.2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及三期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与原件核对,医疗费只有560.1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结论有异议,根据其伤情锁骨外侧骨折,一般不会构成伤残,同时根据检查报告,原告的伤情仅仅是骨质中断,皮质不连续,对位对线尚可,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可以显示原告的肩关节在检查时没有任何影响,而且原告的治疗费用只有560元,没有进行任何钢板手术治疗,也不会导致功能受限,因此对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三期鉴定按照正常标准,营养是60-90天,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不能超过60天,护理按照标准也是30-60天,根据检查报告看,伤情原则上不需要护理,即使支持,最多也是30天以内,也无需两人护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城镇户口请法院审查,审查其具体的位置属于城镇还是城乡结合部。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0时,宋某某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猛镇吴徐村路段,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赵广文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广文受伤,电动三轮车轻微损坏。原告被送至盐城正大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侧锁骨外侧骨折等。共花费用医疗费用人民币1022.2元。2016年3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宋某某、赵广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苏K×××××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宋文松,系宋某某的父亲,实际车主系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根据原告赵广文的申请,对涉案原告赵广文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21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广文因车祸左锁骨外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广文本次车祸损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又查明,赵广文事故发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苏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苏K×××××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赵广文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赵广文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赵广文的鉴定意见是结合当事人的伤情具体情况而定,被告辩称的观点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称观点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核,医疗费用1022.2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40152元/年×16年×0.1)。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所记载轻微损失,事实上确以损失,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广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22.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用4800元、交通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765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户名:赵广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账号:62×××7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2370元,由原告赵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德群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