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回族,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某某支付杨某某剩余货款10090元(原货款48700元的70%减去已经支付的2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马某某与杨某某协商购买生羊皮,同月9日马某某向杨某某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杨某某向马某某提供48700元的生羊皮,马某某在杨某某提供的48700元欠条上签字,当时马某某提出扣除之前支付的10000元定金,杨某某不同意。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向杨某某支付14000元货款。后因市场行情不好,经双方协商,杨某某同意马某某按照48700元的70%向其付款,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马某某应当支付杨某某货款为1009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杨某某辩称:2013年12月9日马某某向我通过银行支付的10000元是双方之前的欠付货款,马某某陈述是涉案定金不属实。2013年12月11日我提供价值48700元的生羊皮后,马某某给我出具了48700元的货款欠条。2016年12月之前,双方协商同意马某某按照总货款的70%付款,前提条件是必须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将全额诉至法院,现在我要求马某某全额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支付杨某某货款48700元,并承担每天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马某某在杨某某处赊购了价值48700元羊皮,并给杨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2013年12月29日,马某某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给杨某某汇款14000元,现剩余34700元欠款。经杨某某多次催要,马某某至今未支付。庭审中,杨某某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某某已将价值48700元的羊皮交付给了马某某,应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马某某应及时向杨某某支付货款,但马某某只支付了14000元,剩余34700元,至今未支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杨某某依据马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主张权利,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其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某某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马某某辩称杨某某承诺按70%收取剩余货款,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杨某某货款34700元。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杨某某负担140元,马某某负担369元。二审期间,马某某、杨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马某某主张2013年12月9日支付的10000元为涉案羊皮买卖的定金,应予抵付货款的上诉意见。首先,马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定金的事实,杨某某对该事实并不认可。其次,如果双方约定10000元定金,按照一般人通常的交易习惯,在2013年12月11日杨某某为马某某提供生羊皮后,马某某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定金后再向杨某某出具货款欠条,而马某某未扣除其所述的定金直接出具48700元的欠条有违通常的交易习惯。第三,对上述10000元在一审时马某某并未主张是定金,杨某某抗辩是马某某支付之前的欠付货款,同时马某某也认可双方在2011年至2013年因羊皮买卖一直有经济往来。综上,马某某主张10000元定金应予抵付货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马某某认为涉案应付货款为总货款48700元的70%的意见,杨某某认为双方协商按照70%付款的前提条件是马某某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因马某某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故要求全额支付货款,马某某对其该主张,在一、二审审理中也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马某某出具的欠条确定涉案应付货款为48700元并无不妥,马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吉文审 判 员 郭群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