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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再松、严海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再松,严海清,谷明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再松,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国,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海清,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明政,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系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再松与被上诉人严海清、谷明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6年7月22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由原告承建二被告承包的惠阳区中梁尚园外墙抹灰贴砖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劳务协议”,该工程于2015年9月份全部完工。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认可乙方在惠阳区中梁尚园外墙工程总价款5115000元;2、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合计4682448元;3、剩余工程款432552元未付给乙方。协议签订之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522元。仍欠工程款95000元,其中有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三万多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但没有给予支付,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二被告的行为明显有失社会诚信之准则。原告为了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严海清辩称:并未在结算书上签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判令驳回对严清海的起诉。被告谷明政辩称:根据被告提交退场声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款行为,恳请判令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谷明政签订《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一将承包中梁尚园(1#、2#、3A#、3B#、3C#楼),外墙抹灰贴砖工程按人工费包干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一认可原告在惠阳区中梁尚园外墙工程总款5115000元,被告一已付工程款4682448元,剩余工程款432552元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15日,原告作出《工人工资结清退场声明》,声明保证领取剩余的工人工资300000后与中粮尚园工地解除劳务关系并立即退场,中梁尚园项目工地不存在拖欠泥水工程施工队伍工人工资行为,如有工人再以同一理由到有关部门投诉,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审时,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3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严清海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结清退场声明》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一、关于被告严清海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劳务协议》及《工程结算协议书》落款均无严清海的签名,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严清海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严清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严清海的起诉。二、关于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结清退场声明》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问题。被告将中梁尚园(1#、2#、3A#、3B#、3C#楼),外墙抹灰贴砖工程按人工费包干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1月15日,原告拿到剩余工人工资款30万元后,声明退场且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行为,该声明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已认可其承包的中梁尚园(1#、2#、3A#、3B#、3C#楼)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已结清劳务费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结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再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即1087.5元,由原告周再松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周再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给予重新审理,并给予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诉讼主体的认定不当,依法应当给予纠正。一审判决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劳务协议》及《工程结算协议书》落款均无严清海的签名,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严清海与其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严清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明显不当。根据是:其一、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劳务协议”上甲方就是被上诉人严清海的本人签字并拥有指印,尽管落款时没有签字,但抬头甲乙双方的签字方位上的签字,均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就是协议权利义务当事人。其二,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同样在上方甲方位置有有严清海的名字,并且该协议是在惠阳区劳动局黄海根主任亲自主持下,甲方严清海、谷明政,乙方周再松三方共同协商下所签证的该协议,因而,不能以该协议上没有严清海的最后落款上没有签字就认定严清海不是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人。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严清海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依法应当给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5日,原告拿到剩余工人工资款30万元后,声明退场且认可中梁尚园项目工地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行为,该声明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已认可其承包的中梁尚园(1#、2#、3A#、3B#、3C#)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已结清劳务费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结清”。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不当的。根据是:其一、该声明产生的条件与环境,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24日签订后,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这时原告以及所属雇工到该施工工地阻止工地施工,尚园工地将该事件反映到惠阳区劳动局,劳动局黄海根主任主持被上诉人严清海、谷明政以及原告周再松到劳动局协商处理。劳动局黄海根主任先让严清海、谷明政拿出30万元解决职工的工资问题,同时要求周再松等人拿到30万元后,写一个结算退场声明,该结算退场声明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其二、该退场声明只是涉及工人工资问题,没有涉及到工人工资之外的工程款和个人之间的借款事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之下欠的工程款4682448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33万元,以及严清海、谷明政向周再松借款和部分工程款,所以就形成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如果是单一的工人工资事项,就不会出现“工程结算”词语了,惠阳区劳动局黄海根主任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其三,支付30万元款项的来源,由于严清海、谷明政没有能力支付拖欠的款项,在惠阳区劳动局黄海根主任的协调下,让尚园工程方从严清海、谷明政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提取30万元,有严清海、谷明政支付给周再松的。本来4682448元工程款中含工人工资33万元,惠阳区劳动局黄海根主任讲,先拿出30万元整数为宜。并告知周再松剩余款项,如果严清海、谷明政主动给付更好,如果不能主动给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去处理。但要求周再松必须保证让工人退场。周再松遵守了承诺。可是,严清海、谷明政并没有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退场声明”来认定被上诉已经支付完所欠上诉人“工程款”显然不当,该声明中只是提到工人的工资事宜,而并没有写明“工程款”全部结清词语,“工程款”与单一的“劳务费”是有本质区别的,而一审判决混淆了二者的概念,因而,导致一审判决的不当。一审判决在认定主体资格所认定的证据上也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协议上均有严清海的签字并拥有指印,不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怎么能在上面签字并拥指印?并且双方部承认本案中涉及到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和一份“声明”均是在惠阳区劳动局达成的。严清海、谷明政代理人也承认4682448元工程款中涉及到严清海、谷明政个人借款等款项。而一审判决没有全面的客观的、分析论证本案全部证据,造成本案认定事实的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给予重新审理,并给予改判,以有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严海清、谷明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严海清是适格被告是不对的,严海清在工程协议书上没有签字,只有打印严海清三个字的字体,在严海清没有签名的情况下,怎样确定严海清是相对方,也违反合同相关性的一般原则,上诉人没有坚持严海清在协议书上签字,也可以视为上诉人放弃了要求严海清继续承担当事人义务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载明谷明政应付的5115000元工程款,在一审认定的工人工资结清退场申请书中确认了劳务工资的总金额5115000元,该金额一致。分别写明的是工程款和劳务工资说明上诉人跟谷明政之间对该笔金额性质不存在误解或分歧,上诉人跟一审混淆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概念是对文字的玩弄伎俩,也违背了双方对该笔款项原来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代理人承认存在借款事宜是不对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本代理人没有作出任何借款的说明或解释,只是在庭后跟上诉人代理人聊天时说到可能会是借款(本代理人在聊天时还特别声明不作为任何的证据使用)但就算如此,也无法构成自认,上诉人代理人以此作为认定一审判决不公的理由,利用代理人庭后的闲聊作为上诉人理由也违背了律师的职业准则,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任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周再松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1、请求二审法庭到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了解周再松与严清海、谷明政因《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劳务协议》纠纷进行协调处理的情况;2、严清海是否属于合同当事人;3、“工人工资结清退场声明”是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的?该“退场声明”是否代表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至惠阳区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查明,惠阳区淡水梁尚园工程项目工地建设单位是惠州市中梁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是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再将泥水工程分包给严清槐施工,严清槐中途退场,由严清海、谷明政承接继续施工,严清海、谷明政将外墙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周再松进行施工。另查明,清场结算单上没有严清海签名是因为在处理涉案事件时严清海不在惠阳本地,惠阳区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在处理涉案事件过程中都是电话与严清海进行沟通,支付工资款后出具的书面声明可以对此予以证明;关于工资款的问题,因当时没有结算,惠阳区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便督促他们进行结算,惠阳区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当时只是对工资款的问题进行处理,对后续相关款项不再受理。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严清海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95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严清海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严清海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以《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劳务协议》及《工程结算协议书》落款均无严清海的签名,认定严清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95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明确了涉案工程结算后工程款的金额。此后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15日,在惠阳区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中工人工资30万,仍欠工程款9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周再松出具的《工人工资结清退场声明》中已经认可其已付清全部款项,上诉人周再松泥水工程施工队伍工人也根据退场声明的约定全部退场,被上诉人不存在欠款行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出具的《工人工资结清退场声明》中并未说明被上诉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是对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已结清进行确认。惠阳区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亦确认当时只是对工人工资款的问题进行处理,对后续相关款项不再受理,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1月15日付清全部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仍需支付工程余款950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二、严清海、谷明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再松支付工程款95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严清海、谷明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黄宇乐审 判 员  寇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静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