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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桂云、黄修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桂云,黄修全,黄修常,黄修明,丁传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9民初1611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莉(特别授权),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垓支行副行长。被告:孙桂云,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黄修全,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黄修常,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黄修明,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侯爱芝(系黄修明之妻),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丁传祥,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袁相英(系丁传祥之妻),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黄修明、丁传祥委托代理人:王沙沙(一般代理),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农商行)与被告孙桂云、黄修全、黄修明、黄修常、丁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孙桂云、黄修全、黄修常、被告丁传祥委托代理人袁相英、被告黄修明委托代理人侯爱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桂云清偿所借贷款本金98189.43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黄修全、黄修明、黄修常、丁传祥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被告孙桂云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借字(2012)第1-06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桂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月利率10.00000‰。同日,黄修全、黄修明、黄修常、丁传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修全、黄修明、黄修常、丁传祥为被告孙桂云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孙桂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立案起诉时,原告将黄桂常、袁爱菊、侯爱芝、程玉荣、袁相英一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该五人的起诉。被告孙桂云辩称,崔爱华的妻子许春元找我让我帮忙贷款,我在银行签完字就没再去银行办理其他手续,也没有见过原告给的贷款。被告黄修全辩称,不知道贷款的事,也不认识借款人孙桂云,不可能为她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黄修常、丁传祥、黄修明辩称,三被告未为孙桂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查明: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29日,刑事案件被告人崔爱华借用孙桂云名义,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元。逾期后,剩余98189.43元未归还。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崔爱华以欺骗手段向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崔爱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崔爱华退赔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一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九分。(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本案起诉所涉借款100000元与(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1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且原告请求判令孙桂云、黄修全、黄修明、黄修常、丁传祥偿还贷款98189.43元,包含在责令被告人崔爱华退赔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百一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九分之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崔爱华以骗取贷款为目的,以孙桂云名义签订与原告《个人借款合同》,并以黄修全、黄修明、黄修常、丁传祥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2年8月29日从原告处骗取贷款100000元。该借贷行为,是崔爱华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贷款的形式,实现其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本案原被告无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崔爱华以孙桂云为借款人,黄修全、黄修明、黄修常、丁传祥为保证人,从原告处骗取的贷款100000元,尚未偿还的借款98189.43元,在已生效的(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中已责令由被告人崔爱华退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