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富贵与代玉兰、李根平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贵,代玉兰,李根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贵,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辉(系李富贵之妻),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兰,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根平,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辉(系李根平之母),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李富贵因与被上诉人代玉兰、原审被告李根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富贵、原审被告李根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辉,被上诉人代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贵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并未参与向被上诉人实施打砸的活动,并没有实施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新的在场目击证人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实际是上诉人与妻子胡代辉共同打砸的被上诉人之子徐成述的货物,而原判决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适格,且遗漏必要当事人,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负此次健康权纠纷的全部责任,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所作伪证。四、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供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称受伤住院,实际被上诉人仅当日去医院,被上诉人诉求交通费100元无票据证明。被上诉人称住院治疗,也未提供住院病历原件及医疗发票原件供法庭审查及质证,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代玉兰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真实合法,被上诉人的损害是上诉人造成是客观的;2.对于损失费用的认定,有住院治疗十天和载明休息十二天的治疗病历的记录予以证实,以及十六天误工费漏判的情形;3.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李根平的意见与李富贵的意见一致。代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2.49元、误工费2009.6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8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徐成述与被告李富贵分别在荣县旭阳镇古城街经营卤制品,双方店铺相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8月15日,被告李富贵与原告之夫徐阁荣因摊位摆放问题产生纠纷,徐阁荣以李富贵损坏卤鸭为由拿走李富贵所卖豆豉,经李富贵报警,荣县公安局旭阳派出所出警处理。2016年8月19日13时许,原告在荣县旭阳镇古城街看守门店,二被告上门找到原告索要豆豉未果,对门面前的摊位和物品进行打砸,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到荣县新城医院就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952.49元。原、被告经荣县公安局旭阳派出所行政调解未果,引发本案诉讼。该院确认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2.49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12.49元。另查明:荣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荣公(旭)行罚决字(2016)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富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共同实施打砸的过程中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实施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从事职业及收入状况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其客观存在,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未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富贵、李根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代玉兰损失2412.49元;二、驳回原告代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富贵围绕上诉请求,申请了罗桂芳和罗秀英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日事发真实过程及上诉人未对代玉兰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代玉兰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相矛盾,其证言不真实,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在二审期间所作的证言,与事发当时公安机关询问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被告李根平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代玉兰是否存在过错;3.原审采信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认定交通费100元是否恰当。在案证据证明,李根平、李富贵共同参与了打砸代玉兰之子徐成述摊位和物品,代玉兰在此过程中受伤,李根平、李富贵为共同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纠纷虽然与2016年8月15日双方因摊位摆放问题产生的纠纷有关,但该次纠纷已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应当冷静、理性的解决后续问题。该次纠纷不应成为李根平、李富贵再次挑起事端的理由。2016年8月19日所发生事件系由李根平、李富贵挑起的,在此过程中,无证据证明代玉兰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其中包括荣县公安局旭阳派出所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富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调取的询问笔录存在作伪证的情形。代玉兰在一审时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均是原件,虽然其提交的荣县新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有荣县新城医院信息科的印章,表明该复印件系由荣县新城医院保留的原件复印而形成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审综合本案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富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莉丽 搜索“”